梁某任某公司員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公司可根據生產經營需要梁某的工作崗位。某日公司因運營需要撤銷採購部,將梁某由=調整至另一部門就任。梁某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拒不到新崗位上班。隨後公司以梁某曠工已超過6天為由,對梁某做出解除合同處理。梁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當地勞動仲裁委裁決公司向梁某支付各項賠償金共計兩萬五千餘元。公司不服裁決,起訴到法院。
法院認為公司對梁某安排合理合法,員工的薪資待遇也未改變。即使該安排不合理,梁某也應通過合法途徑解決,而不能以違紀不到崗的方式解決。梁某不服從公司工作安排,拒不到新工作崗位上班,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公司按梁某「曠工自離」解除勞動合同並無不妥,公司無需向梁某支付任何補償金。
武漢著名勞動糾紛律師認為,根據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公司可根據生產經營需要或其他原因調整梁某的工作崗位,因此公司有權單方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公司因公司經營需要,對公司組織進行調整,撤銷了採購部,必然涉及到相關人員的崗位調整,因此該次調崗系屬於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的需要作出的。該次調崗不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公司對梁某的調崗行為合法合理。梁某即使其認為該次調整存在不合理合法之處,亦應當通過仲裁、訴訟等合法途徑解決,而不能以違紀不到崗的方式處理。梁某的行為實質是消極怠工、不服從公司管理的違紀行為,與曠工行為並無區別。
法院認為公司對梁某安排合理合法,員工的薪資待遇也未改變。即使該安排不合理,梁某也應通過合法途徑解決,而不能以違紀不到崗的方式解決。梁某不服從公司工作安排,拒不到新工作崗位上班,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公司按梁某「曠工自離」解除勞動合同並無不妥,公司無需向梁某支付任何補償金。
武漢著名勞動糾紛律師認為,根據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公司可根據生產經營需要或其他原因調整梁某的工作崗位,因此公司有權單方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公司因公司經營需要,對公司組織進行調整,撤銷了採購部,必然涉及到相關人員的崗位調整,因此該次調崗系屬於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的需要作出的。該次調崗不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公司對梁某的調崗行為合法合理。梁某即使其認為該次調整存在不合理合法之處,亦應當通過仲裁、訴訟等合法途徑解決,而不能以違紀不到崗的方式處理。梁某的行為實質是消極怠工、不服從公司管理的違紀行為,與曠工行為並無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