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刑法典較79年刑法典作了大量修改,僅就罰金條文就增加到了139條,占全部刑法分則條文的39.5%。但是,也應該看到現行刑法典在罰金制度的規定上仍存在一些不盡人意之處,從而在客觀上影響了罰金刑的實際運用。目前對罰金制度具體如何運作,如何完善日益受到法律界和學術界的重視。在此,筆者試圖從理論上對我國罰金制度的現行規定及主要問題進行探討,並重點就完善我國罰金制度提出一些建議。
一、我國現行刑法對罰金制度的規定。
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1979年刑法首次規定了罰金制度,我國現行刑法主要指1997年刑法及以後的八次修正案,它對罰金制度做了進一步的規定與補充。其內容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罰金的適用方式。
根據刑法規定罰金的適用方式有以下幾種:
1.選處罰金。即罰金作為一種與主刑並列的刑種,由人民法院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選擇適用,此種情況下罰金只能獨立適用,而不能附加適用。1997年《刑法》第275條對故意毀壞財物罪既有此規定。
2.單處罰金。即對犯罪分子只能單處罰金而不能判處其他刑法。我國刑法分則凡是規定處罰犯罪單位的,都是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
3.並處罰金。即在對犯罪分子判處主刑的同時附加適用罰金,並且是必須附加適用。1997年《刑法》第328條對盜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有此規定。
4.並處或單處罰金。即罰金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作為一種與主刑並列的刑種供選擇適用。1997年《刑法》第140條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即規定了這種情形。
(二)罰金數額的立法規定。
我國現行刑法對罰金數額的規定主要採用以下幾種做法:
1.比例制。不規定具體的罰金數額,根據犯罪數額的一定比例確定罰金的數額。如1997年《刑法》第159條規定:「犯虛假出資罪或抽逃出資罪的,並處或單處出資金額2%以上10%以下的罰金」。
2.倍數制。不規定罰金的具體數額,根據犯罪數額的一定倍數確定罰金的數額。如1997年《刑法》第153條規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3.比例兼倍數制。不規定具體的罰金數額,根據犯罪數額的一定比例和倍數確定罰金的數額。如刑法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各種犯罪均規定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的罰金。
4.特定數額制。即明確規定罰金的數額。1997年《刑法》第173條對變造貨幣罪即規定了這種情形。
5.抽象罰金制。即只抽象地規定判處罰金。如刑法對犯罪的單位都是只抽象的規定判處罰金。此外,也有對個人的某些犯罪只抽象地規定判處罰金。
(三)罰金數額的司法確定。
關於罰金數額的司法確定,就是我們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判處罰金數額多少的依據。對此,我國1997年《刑法》第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犯罪情節是表明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的各種事實,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的數額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在此,我們認為決定犯罪人的罰金數額時,要以犯罪人的犯罪情節為根據,還應酌情考慮犯罪人的經濟狀況。
(四)罰金的繳納方式。
根據我國1997年《刑法》第53條的規定,罰金的繳納方式有以下四種:
1.一次或分期繳納。犯罪分子按照判決確定的數額和指定的期限,一次繳納完畢或幾次繳納完畢。一般情況下,罰金數額不多或雖多但一次繳納不是太困難的,應限期一次繳納;一次繳納有困難的,可限定時間分幾次繳納。
2.強制繳納。即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屆滿後,犯罪分子有繳納能力而不繳納的,法院可採取查封、拍賣財產、凍結存款、扣留收入的措施,強制其繳納。
3.隨時繳納。即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隨時都可以繳納。
4.減少或免除繳納。即對犯罪人有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的,由犯罪分子提出申請,人民法院經查證屬實,可以根據其遭受災禍的輕重情況,裁定減少罰金數額或免除繳納全部罰金。
二、我國罰金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毋庸置疑,現行刑法對罰金制度的規定是比較全面的,在司法實踐中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無論從各國罰金制度的發展趨勢來看,還是從解決實際困惑的角度出發,都可以看出現行刑法的罰金制度還存在相當多的不盡善之處。
(一)罰金在刑法體系中地位偏低。
我國的刑罰體系劃分為主刑、附加刑。主刑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而罰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等為附加刑。在西方主要已開發國家的刑法中,罰金刑以作為主刑加以規定,罰金刑與自由刑已構成其刑罰制度的主流。而我國刑罰以自由刑和生命刑為主,在刑罰結構中仍屬重型刑主義。重型主義的刑罰適用模式,導致司法人員在司法實務中,只重視主刑的適用準確性,而輕視附加刑的適用,出現了應判不判的現象。
(二)罰金刑的適用範圍顯得過於狹窄。
無論在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還是英美法系的美國、英國,都規定了較廣泛的罰金刑適用範圍。而我國1997年刑法分則條文共350條,規定罰金刑的有141條182個罪,從犯罪性質來看,主要局限於以下犯罪:1.經濟犯罪。第三章90個罪約占全部掛罰金刑罪的百分之五十。2.財產犯罪。主要指第五張侵犯財產罪,該章有7條明確規定了罰金刑。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以犯罪過錯來考察,新刑法基本排斥了過失犯罪。在故意犯罪中,不少較輕的犯罪規定了罰金刑,但其中只有少量重罪規定了罰金刑,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多數犯罪會造成國家和人民財產的損失甚至是重大損失,但卻沒有規定罰金刑,確實是個遺憾。
(三)罰金數額的確定需要改進。
首先,在罰金數額的司法確定上,刑法第52條只規定了犯罪情節是確定罰金數額的依據。而現在一些西方已開發國家如德國、法國在確定罰金數額時,都會去考慮行為人的收入、財產、家庭狀況等具體情況。相比而言,新刑法在這方面不能不說存在缺漏。其次,在罰金數額的立法規定上,如前所述,現行刑法採用了倍數制、比例制、比例兼倍數制、特定數額制、抽象數額制。其中抽象數額制弊端較多,其主要體現在法的不可預測性和法官的任意自由裁量權上。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可預測性,即人們可以藉此知道自己行為的後果,這也是法治之要求,而抽象罰金制則使刑法變得威不可測,也是行為人的義務處於過分的不確定狀態中。同時這一制度也使得自由裁量權過大,同一類型的案件判罰尺度不一,易造成罪責刑不相適應,其最終結果反而不利於罪犯的教育和改造。
(四)罰金的適用方式尚存不足。
如前所述,我國對罰金的適用方式有選處罰金、單處罰金、並處罰金、並處或單處罰金等幾種。其中並處又分為得並處和必並處。首先,問題在於我國刑法規定單處罰金只適用於單位犯罪主體,而不適用自然人。我們認為對有些自然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直接規定單處罰金也未嘗不可,如失火罪、交通肇事罪造成了一定的財產損失或過失損失一般文物情節不是太嚴重的。而從保護未成人健康成長和有利於社會化出發如果符合一定條件的如自首、立功等,單處罰金可起到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作用。其次,必並處過多,脫離現實國情。表面上必並罰金加強了罰金刑的適用,實際卻使法官在判決時減少了自由裁量的餘地,顯得過於機械。並且由於中國各地方經濟發展水平差異較大,案件的實際情況也各有所別,過多的必並處事實上成為罰金刑難以執行到位的立法根源。
(五)罰金執行制度有較多欠缺。
由於法律、經濟、社會等多方面的原因,執行難成為困擾罰金制度的一大挑戰。如何應對這一問題,各國均制定了一系列的措施,我國新刑法也在以前刑法一次或分期繳納、強制繳納、減少或免除繳納的基礎上增加了隨時繳納這一應對措施。但是仍然無法解決現實中的執行難問題。首先,事實上隨時繳納本身就存在較多弊病。1.實際上否定了減少或免除繳納。隨時繳納就是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犯罪人有可執行的財產時可隨時去繳納,不附任何期限,而減免繳納則是犯罪人遇到困難時的暫時性措施,這就會導致司法上的矛盾無法解決。2.沒有具體的實施措施,缺乏可操作性。3.對犯罪人的再社會化而言,造成相當不利的影響4.我們的人民法院作為執行機構要承擔查明犯罪人經濟狀況的義務,這就大大加重了法院的負擔。其次,相關配套制度缺失。實踐中罰金大多仍然難以執行到位,主要是由於無力繳納,如果增加了諸如罰金易科制度,則司法實踐將更為理想。
三、我國罰金制度的完善。
關於如何完善我國的罰金制度,學者們論述較多。本文就結合我國罰金制度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並在總結目前學界觀點的基礎上,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去完善我國刑法的罰金制度。
(一)改變罰金刑地位,消除重刑主義影響。
根據我們的國情和法律狀況,在不可能大規模修改法律的情況下,將罰金刑貿然上升為主刑的觀點還很不成熟。在此筆者認為可以將罰金刑規定為介於主刑和附加刑之間的刑罰,以作為提升罰金刑地位的過渡措施將是一種理性的做法。同時在司法實踐中進行法制宣傳時,儘量消除「重刑主義」在人們心中的作用,改變一般群眾包括司法人員輕視罰金刑的現狀。協調好罰金刑與主刑的關係,走出適用罰金刑是以罰代刑的誤區。從而達到罰金刑應有的懲罰犯罪、教育犯罪人的目的。有學者認為:「罰金刑在刑罰體系中處於附加刑之地位,與目前罰金刑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吻合的。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罰金刑已成為懲罰犯罪、預防犯罪的最重要手段之一,具備了主刑的功能和特點,故應提高其在我國刑罰體系中的地位,確定其主刑的地位。
(二)進一步擴大罰金刑的適用範圍。
對於罰金刑的傳統適用領域,如經濟犯罪、貪利性犯罪、以及單位犯罪要進一步的擴大其適用範圍,建立普遍適用制,不論重罪、輕罪,都應當普遍適用罰金制。對於過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等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犯罪,增加罰金刑的適用。其原因有三。一是該犯罪的主觀惡性小,改造難度低。二是通過適用罰金刑給國家一定的經濟補償,也是罰當其罪的罪行均衡原則的體現。這也是多數國家的通常做法。三是減少自由刑適用的負面影響。另外,對於某些嚴重的故意犯罪,也有必要科以罰金刑,以彌補國家和人民的財產損失。
(三)完善罰金刑數額的確定原則。
首先,在罰金數額的司法確定上,對於罰金刑的數額應體現罪刑法定與罪行均衡原則,既要使一定數額的罰金在執行上具有可操作性,又要反映立法者對某種犯罪的刑法抗制強度的認識水平。罰金刑的數額確定,在總體原則上,除了考慮犯罪人的犯罪情節外,還應全面考慮犯罪人的經濟水平、家庭狀況、職業和年齡、健康等情況。其次,在罰金數額的立法規定上,應廢除抽象罰金制。目前為解決這一問題,最高院於2000年12月3日頒布《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司法解釋對抽象罰金制最低數額作了規定,但對於上限仍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對於具體案件的數額確定,要考慮數額的適度性,符合罪行均衡的要求,具體而言應滿足如下的規則:一是數額不能畸高或畸低,在判處罰金刑的案件時應作到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罰當其罪。二是適用罰金刑應考慮與自由刑的協調關係,不因刑種的適用差異導致刑罰體系內在邏輯的失衡。
(四)完善罰金制度的適用方式。
由於刑罰功能的局限性,以及犯罪綜合治理的需要,現代社會的刑罰已出現輕緩化和社區矯正非監禁化趨勢,並且目前我國正在貫穿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這樣的背景下,重視和加強對自然人單處罰金刑的適用,尤其直接單處罰金的適用,同時將部分必並制罰金刑調整為得並制或復合制罰金刑,這顯得更加重要。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罰金刑對自然人單處適用率很低,如前所述,立法確認對自然人單處罰金刑尚屬空白。筆者認為,對於一些前述犯罪性質較輕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未成年人犯罪情節較輕及其他犯罪情節輕微的、認罪態度較好且能積極退贓或挽回經濟損失的犯罪,如果不屬於累犯且不致危害社會的,就可以直接單處罰金刑。
(五)完善罰金刑的執行制度。
現代刑法學大師貝卡利亞認為:「對於犯罪最強有力的約束力量不是刑罰的嚴酷性,而是刑法的必定性,—即使刑罰是有節制的,他的確定性也比聯繫著一線不受處罰希望的可怕刑罰所造成的恐懼更令人印象深刻。」得不到執行的法律判決是對法律的嘲弄,在整個法院執行難的前提下,如何落實生效的罰金刑判決,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要解決罰金刑難以執行的問題,不應將眼光僅僅局限於執行環節,應當將視野放到罰金刑的整體運行機制上來,採取多方面綜合措施:1.完善罰金刑執行的相關法律規範。現行罰金刑執行的規定只散見於刑事訴訟法和最高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很不完備和具體。儘管刑法第313條規定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全國人大常委會及最高院亦有關於如何理解和執行該條的解釋,但不難看出,該條款的立法意圖主要側重於民事判決、裁定,對拒不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情形規定的太少。因此法律有必要對拒不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處理作出確實有效的規定。2.明確罰金刑執行的主體。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罰金由人民法院執行。這一規定太過籠統筆者認為應明確規定罰金刑由人民法院的執行局執行。3.建立罰金刑的救濟和保障制度,在立法上引進罰金刑易科制度。即對犯罪人不繳納罰金,易科徒刑以代替罰金刑。
可以說,我國現行刑法的罰金制度凝聚了一代法律人的心血,它的法律價值和實踐意義總體上是可取的。對其運行中存在的不足之處,我們理應進一步的去完善而不是採取全面批判的態度。眾所周知,當今世界在飛速的發展,我們國家也處在改革開放的巨變中,或許我們今天所提出的完善措施放到明天有可能將是一種弊端。面對紛繁複雜的社會,法律只有不斷的修改完善才能充滿活力,才能適應日益發展的社會需要。為此,體現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是我們進行這樣一項工作的重要理念,站在這樣一個角度,也是我們對一個良好罰金制度的期待。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
一、我國現行刑法對罰金制度的規定。
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1979年刑法首次規定了罰金制度,我國現行刑法主要指1997年刑法及以後的八次修正案,它對罰金制度做了進一步的規定與補充。其內容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罰金的適用方式。
根據刑法規定罰金的適用方式有以下幾種:
1.選處罰金。即罰金作為一種與主刑並列的刑種,由人民法院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選擇適用,此種情況下罰金只能獨立適用,而不能附加適用。1997年《刑法》第275條對故意毀壞財物罪既有此規定。
2.單處罰金。即對犯罪分子只能單處罰金而不能判處其他刑法。我國刑法分則凡是規定處罰犯罪單位的,都是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
3.並處罰金。即在對犯罪分子判處主刑的同時附加適用罰金,並且是必須附加適用。1997年《刑法》第328條對盜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有此規定。
4.並處或單處罰金。即罰金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作為一種與主刑並列的刑種供選擇適用。1997年《刑法》第140條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即規定了這種情形。
(二)罰金數額的立法規定。
我國現行刑法對罰金數額的規定主要採用以下幾種做法:
1.比例制。不規定具體的罰金數額,根據犯罪數額的一定比例確定罰金的數額。如1997年《刑法》第159條規定:「犯虛假出資罪或抽逃出資罪的,並處或單處出資金額2%以上10%以下的罰金」。
2.倍數制。不規定罰金的具體數額,根據犯罪數額的一定倍數確定罰金的數額。如1997年《刑法》第153條規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3.比例兼倍數制。不規定具體的罰金數額,根據犯罪數額的一定比例和倍數確定罰金的數額。如刑法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各種犯罪均規定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的罰金。
4.特定數額制。即明確規定罰金的數額。1997年《刑法》第173條對變造貨幣罪即規定了這種情形。
5.抽象罰金制。即只抽象地規定判處罰金。如刑法對犯罪的單位都是只抽象的規定判處罰金。此外,也有對個人的某些犯罪只抽象地規定判處罰金。
(三)罰金數額的司法確定。
關於罰金數額的司法確定,就是我們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判處罰金數額多少的依據。對此,我國1997年《刑法》第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犯罪情節是表明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的各種事實,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的數額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在此,我們認為決定犯罪人的罰金數額時,要以犯罪人的犯罪情節為根據,還應酌情考慮犯罪人的經濟狀況。
(四)罰金的繳納方式。
根據我國1997年《刑法》第53條的規定,罰金的繳納方式有以下四種:
1.一次或分期繳納。犯罪分子按照判決確定的數額和指定的期限,一次繳納完畢或幾次繳納完畢。一般情況下,罰金數額不多或雖多但一次繳納不是太困難的,應限期一次繳納;一次繳納有困難的,可限定時間分幾次繳納。
2.強制繳納。即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屆滿後,犯罪分子有繳納能力而不繳納的,法院可採取查封、拍賣財產、凍結存款、扣留收入的措施,強制其繳納。
3.隨時繳納。即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隨時都可以繳納。
4.減少或免除繳納。即對犯罪人有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的,由犯罪分子提出申請,人民法院經查證屬實,可以根據其遭受災禍的輕重情況,裁定減少罰金數額或免除繳納全部罰金。
二、我國罰金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毋庸置疑,現行刑法對罰金制度的規定是比較全面的,在司法實踐中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無論從各國罰金制度的發展趨勢來看,還是從解決實際困惑的角度出發,都可以看出現行刑法的罰金制度還存在相當多的不盡善之處。
(一)罰金在刑法體系中地位偏低。
我國的刑罰體系劃分為主刑、附加刑。主刑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而罰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等為附加刑。在西方主要已開發國家的刑法中,罰金刑以作為主刑加以規定,罰金刑與自由刑已構成其刑罰制度的主流。而我國刑罰以自由刑和生命刑為主,在刑罰結構中仍屬重型刑主義。重型主義的刑罰適用模式,導致司法人員在司法實務中,只重視主刑的適用準確性,而輕視附加刑的適用,出現了應判不判的現象。
(二)罰金刑的適用範圍顯得過於狹窄。
無論在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還是英美法系的美國、英國,都規定了較廣泛的罰金刑適用範圍。而我國1997年刑法分則條文共350條,規定罰金刑的有141條182個罪,從犯罪性質來看,主要局限於以下犯罪:1.經濟犯罪。第三章90個罪約占全部掛罰金刑罪的百分之五十。2.財產犯罪。主要指第五張侵犯財產罪,該章有7條明確規定了罰金刑。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以犯罪過錯來考察,新刑法基本排斥了過失犯罪。在故意犯罪中,不少較輕的犯罪規定了罰金刑,但其中只有少量重罪規定了罰金刑,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多數犯罪會造成國家和人民財產的損失甚至是重大損失,但卻沒有規定罰金刑,確實是個遺憾。
(三)罰金數額的確定需要改進。
首先,在罰金數額的司法確定上,刑法第52條只規定了犯罪情節是確定罰金數額的依據。而現在一些西方已開發國家如德國、法國在確定罰金數額時,都會去考慮行為人的收入、財產、家庭狀況等具體情況。相比而言,新刑法在這方面不能不說存在缺漏。其次,在罰金數額的立法規定上,如前所述,現行刑法採用了倍數制、比例制、比例兼倍數制、特定數額制、抽象數額制。其中抽象數額制弊端較多,其主要體現在法的不可預測性和法官的任意自由裁量權上。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可預測性,即人們可以藉此知道自己行為的後果,這也是法治之要求,而抽象罰金制則使刑法變得威不可測,也是行為人的義務處於過分的不確定狀態中。同時這一制度也使得自由裁量權過大,同一類型的案件判罰尺度不一,易造成罪責刑不相適應,其最終結果反而不利於罪犯的教育和改造。
(四)罰金的適用方式尚存不足。
如前所述,我國對罰金的適用方式有選處罰金、單處罰金、並處罰金、並處或單處罰金等幾種。其中並處又分為得並處和必並處。首先,問題在於我國刑法規定單處罰金只適用於單位犯罪主體,而不適用自然人。我們認為對有些自然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直接規定單處罰金也未嘗不可,如失火罪、交通肇事罪造成了一定的財產損失或過失損失一般文物情節不是太嚴重的。而從保護未成人健康成長和有利於社會化出發如果符合一定條件的如自首、立功等,單處罰金可起到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作用。其次,必並處過多,脫離現實國情。表面上必並罰金加強了罰金刑的適用,實際卻使法官在判決時減少了自由裁量的餘地,顯得過於機械。並且由於中國各地方經濟發展水平差異較大,案件的實際情況也各有所別,過多的必並處事實上成為罰金刑難以執行到位的立法根源。
(五)罰金執行制度有較多欠缺。
由於法律、經濟、社會等多方面的原因,執行難成為困擾罰金制度的一大挑戰。如何應對這一問題,各國均制定了一系列的措施,我國新刑法也在以前刑法一次或分期繳納、強制繳納、減少或免除繳納的基礎上增加了隨時繳納這一應對措施。但是仍然無法解決現實中的執行難問題。首先,事實上隨時繳納本身就存在較多弊病。1.實際上否定了減少或免除繳納。隨時繳納就是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犯罪人有可執行的財產時可隨時去繳納,不附任何期限,而減免繳納則是犯罪人遇到困難時的暫時性措施,這就會導致司法上的矛盾無法解決。2.沒有具體的實施措施,缺乏可操作性。3.對犯罪人的再社會化而言,造成相當不利的影響4.我們的人民法院作為執行機構要承擔查明犯罪人經濟狀況的義務,這就大大加重了法院的負擔。其次,相關配套制度缺失。實踐中罰金大多仍然難以執行到位,主要是由於無力繳納,如果增加了諸如罰金易科制度,則司法實踐將更為理想。
三、我國罰金制度的完善。
關於如何完善我國的罰金制度,學者們論述較多。本文就結合我國罰金制度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並在總結目前學界觀點的基礎上,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去完善我國刑法的罰金制度。
(一)改變罰金刑地位,消除重刑主義影響。
根據我們的國情和法律狀況,在不可能大規模修改法律的情況下,將罰金刑貿然上升為主刑的觀點還很不成熟。在此筆者認為可以將罰金刑規定為介於主刑和附加刑之間的刑罰,以作為提升罰金刑地位的過渡措施將是一種理性的做法。同時在司法實踐中進行法制宣傳時,儘量消除「重刑主義」在人們心中的作用,改變一般群眾包括司法人員輕視罰金刑的現狀。協調好罰金刑與主刑的關係,走出適用罰金刑是以罰代刑的誤區。從而達到罰金刑應有的懲罰犯罪、教育犯罪人的目的。有學者認為:「罰金刑在刑罰體系中處於附加刑之地位,與目前罰金刑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吻合的。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罰金刑已成為懲罰犯罪、預防犯罪的最重要手段之一,具備了主刑的功能和特點,故應提高其在我國刑罰體系中的地位,確定其主刑的地位。
(二)進一步擴大罰金刑的適用範圍。
對於罰金刑的傳統適用領域,如經濟犯罪、貪利性犯罪、以及單位犯罪要進一步的擴大其適用範圍,建立普遍適用制,不論重罪、輕罪,都應當普遍適用罰金制。對於過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等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犯罪,增加罰金刑的適用。其原因有三。一是該犯罪的主觀惡性小,改造難度低。二是通過適用罰金刑給國家一定的經濟補償,也是罰當其罪的罪行均衡原則的體現。這也是多數國家的通常做法。三是減少自由刑適用的負面影響。另外,對於某些嚴重的故意犯罪,也有必要科以罰金刑,以彌補國家和人民的財產損失。
(三)完善罰金刑數額的確定原則。
首先,在罰金數額的司法確定上,對於罰金刑的數額應體現罪刑法定與罪行均衡原則,既要使一定數額的罰金在執行上具有可操作性,又要反映立法者對某種犯罪的刑法抗制強度的認識水平。罰金刑的數額確定,在總體原則上,除了考慮犯罪人的犯罪情節外,還應全面考慮犯罪人的經濟水平、家庭狀況、職業和年齡、健康等情況。其次,在罰金數額的立法規定上,應廢除抽象罰金制。目前為解決這一問題,最高院於2000年12月3日頒布《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司法解釋對抽象罰金制最低數額作了規定,但對於上限仍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對於具體案件的數額確定,要考慮數額的適度性,符合罪行均衡的要求,具體而言應滿足如下的規則:一是數額不能畸高或畸低,在判處罰金刑的案件時應作到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罰當其罪。二是適用罰金刑應考慮與自由刑的協調關係,不因刑種的適用差異導致刑罰體系內在邏輯的失衡。
(四)完善罰金制度的適用方式。
由於刑罰功能的局限性,以及犯罪綜合治理的需要,現代社會的刑罰已出現輕緩化和社區矯正非監禁化趨勢,並且目前我國正在貫穿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這樣的背景下,重視和加強對自然人單處罰金刑的適用,尤其直接單處罰金的適用,同時將部分必並制罰金刑調整為得並制或復合制罰金刑,這顯得更加重要。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罰金刑對自然人單處適用率很低,如前所述,立法確認對自然人單處罰金刑尚屬空白。筆者認為,對於一些前述犯罪性質較輕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未成年人犯罪情節較輕及其他犯罪情節輕微的、認罪態度較好且能積極退贓或挽回經濟損失的犯罪,如果不屬於累犯且不致危害社會的,就可以直接單處罰金刑。
(五)完善罰金刑的執行制度。
現代刑法學大師貝卡利亞認為:「對於犯罪最強有力的約束力量不是刑罰的嚴酷性,而是刑法的必定性,—即使刑罰是有節制的,他的確定性也比聯繫著一線不受處罰希望的可怕刑罰所造成的恐懼更令人印象深刻。」得不到執行的法律判決是對法律的嘲弄,在整個法院執行難的前提下,如何落實生效的罰金刑判決,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要解決罰金刑難以執行的問題,不應將眼光僅僅局限於執行環節,應當將視野放到罰金刑的整體運行機制上來,採取多方面綜合措施:1.完善罰金刑執行的相關法律規範。現行罰金刑執行的規定只散見於刑事訴訟法和最高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很不完備和具體。儘管刑法第313條規定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全國人大常委會及最高院亦有關於如何理解和執行該條的解釋,但不難看出,該條款的立法意圖主要側重於民事判決、裁定,對拒不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情形規定的太少。因此法律有必要對拒不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處理作出確實有效的規定。2.明確罰金刑執行的主體。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罰金由人民法院執行。這一規定太過籠統筆者認為應明確規定罰金刑由人民法院的執行局執行。3.建立罰金刑的救濟和保障制度,在立法上引進罰金刑易科制度。即對犯罪人不繳納罰金,易科徒刑以代替罰金刑。
可以說,我國現行刑法的罰金制度凝聚了一代法律人的心血,它的法律價值和實踐意義總體上是可取的。對其運行中存在的不足之處,我們理應進一步的去完善而不是採取全面批判的態度。眾所周知,當今世界在飛速的發展,我們國家也處在改革開放的巨變中,或許我們今天所提出的完善措施放到明天有可能將是一種弊端。面對紛繁複雜的社會,法律只有不斷的修改完善才能充滿活力,才能適應日益發展的社會需要。為此,體現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是我們進行這樣一項工作的重要理念,站在這樣一個角度,也是我們對一個良好罰金制度的期待。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