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等6人系某縣中學教師,自1981年起即在該中學任教,與學校未簽訂勞動合同,也一直未轉入正式編制。1999年2月縣政府為減少財政壓力,發布《關於清退機關事業單位臨時用工的通知》,某中學根據這一通知,將張某等6人辭退。張某等6人認為已任教多年,被辭退時某中學應按勞動法規定向6人支付經濟補償金,並認為多年來6人以民辦教師身份任教,某中學給予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應補足低於最低工資部分,即向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裁決該中學支付6人經濟補償金和補足多年來低於最低工資標準部分的勞動報酬。
張某等6人與某中學之間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法》的適用範圍。
答:張某等6人與某中學之間的關係不應屬於《勞動法》的適用範圍,因為本案一方當事人張某等6人所在中學屬《勞動法》規定的事業組織,根據《勞動法》第2條第2款的規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張某等6人與某中學之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因而其工資等關係不適用我國《勞動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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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等6人與某中學之間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法》的適用範圍。
答:張某等6人與某中學之間的關係不應屬於《勞動法》的適用範圍,因為本案一方當事人張某等6人所在中學屬《勞動法》規定的事業組織,根據《勞動法》第2條第2款的規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張某等6人與某中學之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因而其工資等關係不適用我國《勞動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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