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包庇罪量刑標準是什麼?
根據刑法第310條第1款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的情節嚴重,是指窩藏、包庇的對象是危害嚴重的犯罪分子;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數較多的;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時間較長,致使犯罪分子長期逍遙法外的;多次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等。
二、法條規定。
第三百一十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三百六十二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包庇罪的主體包括哪些人。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16周歲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犯罪人本人隱藏、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自己的,乃是出於趨利避害、保護自己的本能,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能認定為本罪,因此,犯罪人本人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根據中國刑法的規定,行為人窩藏、包庇犯罪人的,不論與當事人有任何身份關係,即使是當事人的父母,也構成本罪。但這一規定的合理性值得探討。這一規定,從維護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的角度而言,無疑是必要的。但是,法律必須以人為本,法律的大廈只有植根於人性的基礎之上才不致有傾覆的危險。保護親人乃人之本性,父母為保護子女往往不惜生命,如果對父母窩藏、包庇子女定為窩藏、包庇罪,則是對人性的漠視與踐踏。而且,制定法律的目的在於使公民遵守,並不是為了對公民進行懲罰,明明知道不可能期待父母不窩藏、包庇犯罪的子女,卻把這種行為規定為犯罪,這樣的法律規定有什麼意義呢?
對任何社會都居極少數的犯罪人群的懲治,絕不能以大多數人的良心淪喪、人性扭曲為代價,中國刑法的規定過分強調公權力和國家本位,而忽視了法律的倫理價值,必然導致人性的扭曲和道德的淪喪。從來沒有哪個社會因為犯罪而崩潰,但是道德淪喪的社會卻可能走向終結。「親親相隱不為罪」,這是中華法系的優秀文化遺傳,也是刑法人性化的體現,這在中國古代歷朝的法律規定中都有所體現。然而,令人遺憾的是,這一中華法系特有的法價值理念在中國現行刑法的規定中卻銷聲匿跡了。相反,卻在異域的法律園地內生根、開花、結果。比如國外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論認為,如果不能期待行為人實施其他適法行為,就不能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非難,因而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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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第310條第1款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的情節嚴重,是指窩藏、包庇的對象是危害嚴重的犯罪分子;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數較多的;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時間較長,致使犯罪分子長期逍遙法外的;多次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等。
二、法條規定。
第三百一十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三百六十二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包庇罪的主體包括哪些人。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16周歲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犯罪人本人隱藏、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自己的,乃是出於趨利避害、保護自己的本能,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能認定為本罪,因此,犯罪人本人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根據中國刑法的規定,行為人窩藏、包庇犯罪人的,不論與當事人有任何身份關係,即使是當事人的父母,也構成本罪。但這一規定的合理性值得探討。這一規定,從維護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的角度而言,無疑是必要的。但是,法律必須以人為本,法律的大廈只有植根於人性的基礎之上才不致有傾覆的危險。保護親人乃人之本性,父母為保護子女往往不惜生命,如果對父母窩藏、包庇子女定為窩藏、包庇罪,則是對人性的漠視與踐踏。而且,制定法律的目的在於使公民遵守,並不是為了對公民進行懲罰,明明知道不可能期待父母不窩藏、包庇犯罪的子女,卻把這種行為規定為犯罪,這樣的法律規定有什麼意義呢?
對任何社會都居極少數的犯罪人群的懲治,絕不能以大多數人的良心淪喪、人性扭曲為代價,中國刑法的規定過分強調公權力和國家本位,而忽視了法律的倫理價值,必然導致人性的扭曲和道德的淪喪。從來沒有哪個社會因為犯罪而崩潰,但是道德淪喪的社會卻可能走向終結。「親親相隱不為罪」,這是中華法系的優秀文化遺傳,也是刑法人性化的體現,這在中國古代歷朝的法律規定中都有所體現。然而,令人遺憾的是,這一中華法系特有的法價值理念在中國現行刑法的規定中卻銷聲匿跡了。相反,卻在異域的法律園地內生根、開花、結果。比如國外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論認為,如果不能期待行為人實施其他適法行為,就不能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非難,因而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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