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明離婚後通過徵婚,與也曾離異的林虹相識。經過短暫的接觸,幾個月後雙方登記結婚。由於兩人均系再婚,為慎重起見,2000年6月,夫妻倆經過「友好協商」,簽署了一份「忠誠協議書」。協議約定,夫妻婚後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協議書中還特彆強調了「違約責任」:若一方在婚期內由於道德品質的問題,出現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為(婚外情),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30萬元。協議簽訂後,在婚姻存續期間,林虹發現曾明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關係。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與此同時,林虹以曾明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為由提起反訴,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違約金30萬元。
答:夫妻之間的忠誠義務有狹義和廣義兩種理解。狹義上的夫妻忠實義務,又稱貞操忠實義務,僅僅意味著配偶性生活的排他專屬義務。廣義上的夫妻忠實義務,不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貞操,不為婚外性行為,也包括夫妻不得惡意遺棄配偶,不得為第三人利益犧牲、損害配偶的利益。我國《婚姻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又將「重婚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作為可以離婚的法定事由之一。關於忠誠協議是否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問題,是審判實踐中的一個熱點、難點。對此,有一種觀點認為,《婚姻法》第4條所規定的忠實義務,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交換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因此,對夫妻雙方簽有忠實協議,現一方僅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為由,起訴要求對方履行協議或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應當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三條「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的規定,不予受理。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對違反夫妻忠誠協議、情節尚未達到「與他人同居」程度的,如何承擔責任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法律也沒有明文禁止當事人對此作出約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簽訂的「忠誠協議」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
我們認為,對於忠誠協議等婚姻契約糾紛,關鍵是審查有關協議是否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如果該協議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當然是無效的,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但如果協議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則該協議是有效的,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當然,如果約定的賠償數額過高的,可以予以調整。具體理由分析如下:
(1)《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據此可知,相互忠實是夫妻之間的法定義務。法律這樣規定,對於維護一夫一妻原則,保護婚姻家庭和受害一方的權益,都具有重要的意義。這一規定,對於夫妻關係來說,既有規範性,又有導向性。法律要求夫妻互相忠實,並不意味著用法律手段強行維持感情確已破裂的夫妻關係,也不意味著法律能夠強制違反忠實義務的一方履行忠實義務。但是,法律既然將互相忠實規定為法定義務,則當事人違反該種義務的情況下,就可能要承擔一定的法律後果。例如,《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就明確規定,在離婚時,受害的無過錯方可以要求過錯方進行賠償。而這裡的過錯,主要就是指違反婚姻法規定的相互忠實的義務的情形。在法律已經明確規定夫妻雙方應當互相忠誠的情況下,有些人還堅持認為相互忠誠只是夫妻雙方的道德義務而非法律義務,顯然是不正確的。
(2)夫妻相互保持忠誠是婚姻關係最本質的要求,婚姻關係穩定與否很大程度上有賴於此。違約賠償的「忠誠協議」,實際上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責任的具體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所以應該而且能夠得到法律的支持。
(3)有人認為,忠誠協議屬於情誼行為,這種行為並不受法律的保護。實際上,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婚姻並非兒戲,其與請客吃飯等情誼行為是不同的。請客吃飯等情誼行為只受道德調整,而不受法律規定,答應請客的一方不踐行諾言的,他人並不能依照法律的途徑強制其請客,也不能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而婚姻關係則有所不同,其既受道德調整,同時受法律規範。因此,在婚姻關係中,男女雙方達成的忠誠協議,並不屬於情誼行為。
(4)實際上,忠實義務雖然是一種法定義務,但這種義務卻並不具有可強制執行性,因此,夫妻一方以另一方違反忠實義務為由要求對方依法履行該種義務的,法院對該類案件不予受理。對此,《婚姻法解釋一》第三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不過,在夫妻之間簽訂了「忠誠協議」的情況下,夫妻一方起訴的依據並非婚姻法第四條,而是雙方簽訂的協議本身。因此,這類案件並不適用上述《婚姻法解釋一》第三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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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夫妻之間的忠誠義務有狹義和廣義兩種理解。狹義上的夫妻忠實義務,又稱貞操忠實義務,僅僅意味著配偶性生活的排他專屬義務。廣義上的夫妻忠實義務,不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貞操,不為婚外性行為,也包括夫妻不得惡意遺棄配偶,不得為第三人利益犧牲、損害配偶的利益。我國《婚姻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又將「重婚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作為可以離婚的法定事由之一。關於忠誠協議是否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問題,是審判實踐中的一個熱點、難點。對此,有一種觀點認為,《婚姻法》第4條所規定的忠實義務,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交換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因此,對夫妻雙方簽有忠實協議,現一方僅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為由,起訴要求對方履行協議或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應當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三條「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的規定,不予受理。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對違反夫妻忠誠協議、情節尚未達到「與他人同居」程度的,如何承擔責任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法律也沒有明文禁止當事人對此作出約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簽訂的「忠誠協議」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
我們認為,對於忠誠協議等婚姻契約糾紛,關鍵是審查有關協議是否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如果該協議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當然是無效的,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但如果協議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則該協議是有效的,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當然,如果約定的賠償數額過高的,可以予以調整。具體理由分析如下:
(1)《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據此可知,相互忠實是夫妻之間的法定義務。法律這樣規定,對於維護一夫一妻原則,保護婚姻家庭和受害一方的權益,都具有重要的意義。這一規定,對於夫妻關係來說,既有規範性,又有導向性。法律要求夫妻互相忠實,並不意味著用法律手段強行維持感情確已破裂的夫妻關係,也不意味著法律能夠強制違反忠實義務的一方履行忠實義務。但是,法律既然將互相忠實規定為法定義務,則當事人違反該種義務的情況下,就可能要承擔一定的法律後果。例如,《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就明確規定,在離婚時,受害的無過錯方可以要求過錯方進行賠償。而這裡的過錯,主要就是指違反婚姻法規定的相互忠實的義務的情形。在法律已經明確規定夫妻雙方應當互相忠誠的情況下,有些人還堅持認為相互忠誠只是夫妻雙方的道德義務而非法律義務,顯然是不正確的。
(2)夫妻相互保持忠誠是婚姻關係最本質的要求,婚姻關係穩定與否很大程度上有賴於此。違約賠償的「忠誠協議」,實際上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責任的具體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所以應該而且能夠得到法律的支持。
(3)有人認為,忠誠協議屬於情誼行為,這種行為並不受法律的保護。實際上,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婚姻並非兒戲,其與請客吃飯等情誼行為是不同的。請客吃飯等情誼行為只受道德調整,而不受法律規定,答應請客的一方不踐行諾言的,他人並不能依照法律的途徑強制其請客,也不能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而婚姻關係則有所不同,其既受道德調整,同時受法律規範。因此,在婚姻關係中,男女雙方達成的忠誠協議,並不屬於情誼行為。
(4)實際上,忠實義務雖然是一種法定義務,但這種義務卻並不具有可強制執行性,因此,夫妻一方以另一方違反忠實義務為由要求對方依法履行該種義務的,法院對該類案件不予受理。對此,《婚姻法解釋一》第三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不過,在夫妻之間簽訂了「忠誠協議」的情況下,夫妻一方起訴的依據並非婚姻法第四條,而是雙方簽訂的協議本身。因此,這類案件並不適用上述《婚姻法解釋一》第三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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