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與趙某因偶然原因而相識,隨著來往的增多漸漸產生感情,雙方準備結婚;但由於楊某不滿22周歲,受結婚登記年齡的限制無法登記結婚。由於雙方婚前的同居行為導致趙某懷孕,楊趙兩家便於1985年10月,按照當地的風俗,擺了酒席,為楊某和趙某舉行了婚禮。之後雙方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楊某已經達到法定婚齡以後,雙方仍未辦理婚姻登記。1986年5月,趙某生下一子,取名楊志強。1987年春天,楊某外出打工,不久認識了一起打工的姑娘肖某(21歲.),在工作中二人多有接觸,漸漸產生了感情,肖某雖然知道楊某已與他人舉辦過婚禮,但她認為,沒有領證就不算夫妻,自己完全有權與楊某登記結婚,並要楊某妥善處理與趙某之間的問題。楊某同趙某商量分手之事,遭到趙某堅決反對,認為自己與楊某是合法夫妻,就是離婚也得由法院判決。1990'年2月,趙某向法院起訴,要求依法解除雙方的非法同居關係。
何謂事實婚姻,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的區別何在?在存在事實婚姻的情況下,一方起訴離婚,法院應當如何認定與處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1989年11月21日)中指出: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後,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是於1994年2月1日施行的,自該日起,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僅為非婚同居關係,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楊某與趙某在舉辦婚禮之時並未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的婚姻關係並未確立。但其後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已經生兒育女,周圍群眾也已認可了他們之間的夫妻關係,在楊某滿22周歲之後,雙方本應補辦登記,以使婚姻登記關係得到法律的正常保護,但雙方仍未辦理。此時,雙方除未登記之外,都已經符合婚姻的成立要見,由於雙方的同居行為發生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在起訴時雙方符合結婚條件,法院應該認定雙方屬於事實婚姻並做出離婚判決。
【本文源自網絡,如有侵權聯繫刪除】。
何謂事實婚姻,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的區別何在?在存在事實婚姻的情況下,一方起訴離婚,法院應當如何認定與處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1989年11月21日)中指出: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後,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是於1994年2月1日施行的,自該日起,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僅為非婚同居關係,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楊某與趙某在舉辦婚禮之時並未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的婚姻關係並未確立。但其後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已經生兒育女,周圍群眾也已認可了他們之間的夫妻關係,在楊某滿22周歲之後,雙方本應補辦登記,以使婚姻登記關係得到法律的正常保護,但雙方仍未辦理。此時,雙方除未登記之外,都已經符合婚姻的成立要見,由於雙方的同居行為發生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在起訴時雙方符合結婚條件,法院應該認定雙方屬於事實婚姻並做出離婚判決。
【本文源自網絡,如有侵權聯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