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效力
仲裁裁決的效力主要是指裁決一經作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裁決書的內容,否則另一方當事人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從理論上講,各國法律和仲裁規則大多承認仲裁裁決的終局性,並對仲裁裁決的上訴程序都有一定的限制。有些國家原則上不允許對仲裁裁決上訴,有些國家雖然允許當事人上訴,但法院一般只審查程序,不審查實體。但按照各有關國家的仲裁立法和實踐,如果裁決存在著法律規定的可以撤銷的理由,當事人則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有些國家的仲裁法規定,如法院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有權撤銷仲裁裁決:
(1)仲裁裁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無效。
(2)仲裁員行為不當或越權作出裁決。
(3)仲裁裁決的事項超出了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事項。
(4)仲裁程序不當或仲裁裁決不符合法定的要求。
(5)仲裁裁決違反該國的公共秩序。
關於仲裁裁決的撤銷問題,我國《仲裁法》的58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①沒有仲裁協議的;②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③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④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⑤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⑥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法》第七十條: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即修訂後的第258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按照聯合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34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我國《仲裁法》第59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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