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結婚公證的含義
涉外結婚公證是指具有涉外公證業務的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當事人的結婚這一法律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公證證明的婚姻關係,必須是我國法律所承認的婚姻關係。如:(1)經合法手續登記的婚姻;(2)1950年婚姻法頒布前建立的事實婚姻;(3)解放前的婚姻關係,包括當時存在的一夫多妻制的婚姻關係等。
涉外結婚公證的辦理程序
當事人應提供的證明材料:
1.當事人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及其複印件,已註銷戶口的,應提交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記載情況證明。
2.當事人結婚證原件及複印件和夫妻雙方照片。
3.代理人代為申請的,還須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及其複印件。
申辦結婚公證應注意的事項
1.如果結婚證書遺失的,應根據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即根據當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記機關發給的《夫妻關係證明書》出具公證。
2.對於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的所謂事實婚姻當事人,要求申辦有關結婚公證的,應先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然後憑結婚證書出具公證書。
3.對於在我國第一部《婚姻法》公布施行前(即1950年5月1日以前)按當地風俗習慣結婚,且無結婚證的,經審查核實後,給予辦理夫妻關係公證書。
4.對於解放前按當地風俗習慣結婚,寫有民間結婚證書,且在結婚書上寫明結婚時間、地點的,可以換髮方式,為當事人出具結婚公證書。
5.對我國第一部婚姻法公布前結婚的,如當事人出國時間久遠,又沒有戶籍等檔案資料可查的,可以由兩名以上的知情人出具聲明書,聲明了解他們的結婚情況,公證處再就此"聲明書"加以證明聲明人簽名蓋章屬實。
6.雙方均是我國自費留學生,在國外登記結婚,回國後,為了去第三國而申辦結婚公證的,公證處可憑當事人提供的經原婚姻締結地國外交部或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結婚公證書,為其出具夫妻關係公證書,但不能出具結婚公證書。
涉外結婚公證是指具有涉外公證業務的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當事人的結婚這一法律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公證證明的婚姻關係,必須是我國法律所承認的婚姻關係。如:(1)經合法手續登記的婚姻;(2)1950年婚姻法頒布前建立的事實婚姻;(3)解放前的婚姻關係,包括當時存在的一夫多妻制的婚姻關係等。
涉外結婚公證的辦理程序
當事人應提供的證明材料:
1.當事人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及其複印件,已註銷戶口的,應提交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記載情況證明。
2.當事人結婚證原件及複印件和夫妻雙方照片。
3.代理人代為申請的,還須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及其複印件。
申辦結婚公證應注意的事項
1.如果結婚證書遺失的,應根據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即根據當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記機關發給的《夫妻關係證明書》出具公證。
2.對於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的所謂事實婚姻當事人,要求申辦有關結婚公證的,應先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然後憑結婚證書出具公證書。
3.對於在我國第一部《婚姻法》公布施行前(即1950年5月1日以前)按當地風俗習慣結婚,且無結婚證的,經審查核實後,給予辦理夫妻關係公證書。
4.對於解放前按當地風俗習慣結婚,寫有民間結婚證書,且在結婚書上寫明結婚時間、地點的,可以換髮方式,為當事人出具結婚公證書。
5.對我國第一部婚姻法公布前結婚的,如當事人出國時間久遠,又沒有戶籍等檔案資料可查的,可以由兩名以上的知情人出具聲明書,聲明了解他們的結婚情況,公證處再就此"聲明書"加以證明聲明人簽名蓋章屬實。
6.雙方均是我國自費留學生,在國外登記結婚,回國後,為了去第三國而申辦結婚公證的,公證處可憑當事人提供的經原婚姻締結地國外交部或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結婚公證書,為其出具夫妻關係公證書,但不能出具結婚公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