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對借款人連續有規律地返還借款推定為存在利息約定,依法判令被告鄭某返還剩餘本金49.7萬元,並按月息兩分的標準支付後續剩餘利息。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鄭某因急需資金周轉向耿某借款170萬元。同年7月14日,鄭某返還借款120萬元給耿某,雙方經對賬,鄭某此時拖欠耿某借款本金50萬元整,並於當日向耿某重新出具借條一張,寫明:今借到耿某人民幣伍拾萬元整。鄭某在今借人處簽名確認。嗣後,鄭某於2013年10月13日再次發生一筆50萬元借貸關係,耿某於該日匯款50萬元至鄭某指定賬戶,鄭某向耿某另行出具了50萬元的借條一張。後鄭某於2014年9月6日轉款50萬元至耿某,並收回了該第二筆借款的借條。因鄭某拖欠剩餘50萬元借款未還,雙方由此涉訴。
另查明,被告鄭某返款情況:於2013年7月16日轉款68000元至耿某(摺合2013年5月14日—2013年7月14日期間利息,本金170萬元×月息2分);2013年9月13日轉款2萬元(摺合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14日利息,本金50萬元×月息2分);後期還陸續返還3萬元、4萬元、4萬元,總計198000元,均系以當期剩餘借款本金為基數,按月息2分的標準連續有規律返還。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鄭某返還的198000元是返還借款本金還是返還利息?庭審中,原告耿某稱,雙方口頭約定了利息,該198000元是以當期剩餘借款本金為基數,按月息2分的標準連續有規律返還利息,案涉借款應當系有息借款。被告鄭某辯稱,其另行返還198000元的款項,因雙方未約定利息,應屬返還本金,案涉借款應屬無息借款。
法院認為,雖然根據合同法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但關於利息的約定既可以採取書面形式也可以採取口頭形式,通過銀行流水顯示,鄭某的還款日期、金額有明顯的規律可循,即以當期剩餘借款本金為基數,按月息2分的標準計息,可以印證耿某所述存在口頭約定利息並已實際履行的事實,符合口頭合同的構成要件。據此,法院認定案涉借款為有息借款,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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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鄭某因急需資金周轉向耿某借款170萬元。同年7月14日,鄭某返還借款120萬元給耿某,雙方經對賬,鄭某此時拖欠耿某借款本金50萬元整,並於當日向耿某重新出具借條一張,寫明:今借到耿某人民幣伍拾萬元整。鄭某在今借人處簽名確認。嗣後,鄭某於2013年10月13日再次發生一筆50萬元借貸關係,耿某於該日匯款50萬元至鄭某指定賬戶,鄭某向耿某另行出具了50萬元的借條一張。後鄭某於2014年9月6日轉款50萬元至耿某,並收回了該第二筆借款的借條。因鄭某拖欠剩餘50萬元借款未還,雙方由此涉訴。
另查明,被告鄭某返款情況:於2013年7月16日轉款68000元至耿某(摺合2013年5月14日—2013年7月14日期間利息,本金170萬元×月息2分);2013年9月13日轉款2萬元(摺合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14日利息,本金50萬元×月息2分);後期還陸續返還3萬元、4萬元、4萬元,總計198000元,均系以當期剩餘借款本金為基數,按月息2分的標準連續有規律返還。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鄭某返還的198000元是返還借款本金還是返還利息?庭審中,原告耿某稱,雙方口頭約定了利息,該198000元是以當期剩餘借款本金為基數,按月息2分的標準連續有規律返還利息,案涉借款應當系有息借款。被告鄭某辯稱,其另行返還198000元的款項,因雙方未約定利息,應屬返還本金,案涉借款應屬無息借款。
法院認為,雖然根據合同法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但關於利息的約定既可以採取書面形式也可以採取口頭形式,通過銀行流水顯示,鄭某的還款日期、金額有明顯的規律可循,即以當期剩餘借款本金為基數,按月息2分的標準計息,可以印證耿某所述存在口頭約定利息並已實際履行的事實,符合口頭合同的構成要件。據此,法院認定案涉借款為有息借款,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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