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最近媒體關注的河北無辜農民李志平成殺人犯蒙冤23年終得昭雪一案在社會上引起巨大反響[1]。1983年,李志平莫名其妙地成了一名故意殺人犯罪嫌疑人,被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兩次判處死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兩次發回重審,並將案件定為錯案。李志平度過了7年的看守所生活,後又被取保候審長達16年,並且這起「錯案」一拖就是23年,直到今年7月7日他才徹底獲得自由。本案凸現出我國的司法制度缺乏糾錯機制,在刑事訴訟中欠缺存疑處理機制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反映出對犯罪嫌疑人程序權利的漠視。但引發筆者深入思考的是本案的取保候審:在我國96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取保候審期限最長不能超過12個月的情況下,本案的取保候審卻可長達16年,時間跨度經歷我國第一部《刑事訴訟法》及96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兩部刑事訴訟法施行期間!因此,本文對其中問題作些粗淺分析,以期對避免今後類似冤案的再次發生及刑事訴訟法的再次修訂有所裨益。
二、 本案取保候審超期的原因分析。
從李志平案發生的時間來看是在第一部刑事訴訟法實施的期間,在此部刑事訴訟里對取保候審並沒有規定期限,在96年修訂刑事訴訟法以後才規定取保候審最長不能超過12個月。因此在83年到96年新刑事訴訟法修訂的期間,其取保候審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但是,根據「有利溯及」原則,在新刑事訴訟法施行以後就應當按照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取保候審的最長期限不能超過12個月,應當撤銷對李志平的取保候審。而本案中取保候審則直到今年才得以撤銷。是何原因。
(一)表層原因:關於取保候審期滿「解除」的規定存在漏洞。
1、缺乏「自動失效」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款規定:「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這一款包含了兩種情況,一種是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另一種是取保候審期限屆滿的,在這兩種情況下都應當及時解除並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和有關單位。《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刑訴規則》)第58條規定:「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但《刑訴規則》第59條同時又規定:「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93條規定:「需要解除取保候審的,由原決定機關製作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通知書,送達執行機關。」也就是說,取保候審期限屆滿需要解除取保候審的,必須經過一個「解除程序」,否則取保候審就繼續執行。筆者認為,此規定存在漏洞。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經常在取保候審的期限屆滿後仍不予解除,被取保候審人就依然處於被強制的狀態,不能恢復人身自由,這就嚴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即是鮮明的例子。法律既然規定了取保候審的期限,在期限屆滿後,如果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取保候審的規定,不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原執行的取保候審就應該自動失效,而我國卻還需要經過一個「解除程序」才能解除已經超過法定期限的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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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媒體關注的河北無辜農民李志平成殺人犯蒙冤23年終得昭雪一案在社會上引起巨大反響[1]。1983年,李志平莫名其妙地成了一名故意殺人犯罪嫌疑人,被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兩次判處死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兩次發回重審,並將案件定為錯案。李志平度過了7年的看守所生活,後又被取保候審長達16年,並且這起「錯案」一拖就是23年,直到今年7月7日他才徹底獲得自由。本案凸現出我國的司法制度缺乏糾錯機制,在刑事訴訟中欠缺存疑處理機制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反映出對犯罪嫌疑人程序權利的漠視。但引發筆者深入思考的是本案的取保候審:在我國96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取保候審期限最長不能超過12個月的情況下,本案的取保候審卻可長達16年,時間跨度經歷我國第一部《刑事訴訟法》及96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兩部刑事訴訟法施行期間!因此,本文對其中問題作些粗淺分析,以期對避免今後類似冤案的再次發生及刑事訴訟法的再次修訂有所裨益。
二、 本案取保候審超期的原因分析。
從李志平案發生的時間來看是在第一部刑事訴訟法實施的期間,在此部刑事訴訟里對取保候審並沒有規定期限,在96年修訂刑事訴訟法以後才規定取保候審最長不能超過12個月。因此在83年到96年新刑事訴訟法修訂的期間,其取保候審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但是,根據「有利溯及」原則,在新刑事訴訟法施行以後就應當按照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取保候審的最長期限不能超過12個月,應當撤銷對李志平的取保候審。而本案中取保候審則直到今年才得以撤銷。是何原因。
(一)表層原因:關於取保候審期滿「解除」的規定存在漏洞。
1、缺乏「自動失效」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款規定:「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這一款包含了兩種情況,一種是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另一種是取保候審期限屆滿的,在這兩種情況下都應當及時解除並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和有關單位。《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刑訴規則》)第58條規定:「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但《刑訴規則》第59條同時又規定:「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93條規定:「需要解除取保候審的,由原決定機關製作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通知書,送達執行機關。」也就是說,取保候審期限屆滿需要解除取保候審的,必須經過一個「解除程序」,否則取保候審就繼續執行。筆者認為,此規定存在漏洞。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經常在取保候審的期限屆滿後仍不予解除,被取保候審人就依然處於被強制的狀態,不能恢復人身自由,這就嚴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即是鮮明的例子。法律既然規定了取保候審的期限,在期限屆滿後,如果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取保候審的規定,不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原執行的取保候審就應該自動失效,而我國卻還需要經過一個「解除程序」才能解除已經超過法定期限的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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