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認為,因為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導致患者濫用訴權。舉證責任倒置,按照我的理解,這是已開發國家的法官審理當事人雙方掌握的信息不對稱的具體案件,如產品責任案件,為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求得公正裁判結果,而發明的一種靈活手段,不是一項絕對的、固定不變的法律規則。雖說同一類案件,當事人關於信息和證據的掌握在具體的案件中也會不同。在具體的案件中,受害人掌握關鍵的證據,受害人提供的證據就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不讓受害人舉證而搞舉證責任倒置,不利於事實認定和公正裁判。我建議最高法院要著重於引導各級法院和法官在裁判當中如何正確理解和運用關於舉證時限、舉證責任分配、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儘量避免片面性和絕對化。
要正確理解和掌握舉證責任倒置,防止片面性和絕對化,就要求我們把舉證責任倒置作為證明手段中的一種,而不是惟一的證明手段,根據具體案件的不同情形靈活採用不同的證明手段。如果在具體的案件中,過失和因果關係的存在是顯而易見的,那就適用經驗法則,亦即由法官根據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直接作出認定,不僅不能採用舉證責任倒置,也不應要求當事人舉證。這樣的案例有的是,如截肢手術把好腿截掉了,把壞腿留下了,如把手術鉗留在患者肚子裡了,還需要舉證嗎?根據社會生活經驗直接認定就行了。如果患者掌握的舉證已經證明醫方有過失,如使用超過藥典規定最大劑量的慶大黴素造成耳聾的案件,患方已經提供當時的處方證明使用了超過藥典規定的劑量,而且造成患者耳聾已經是事實,已經足以認定醫方過失和因果關係的存在,還有必要搞舉證責任倒置嗎?如果患方提供的證據已經使法官有理由相信醫方存在過失,且損害與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法官應當直接根據患方的證據作出認定,不需要再搞舉證責任倒置。只在患方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醫方過失和因果關係存在的情形,法庭才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釋文件的規定,責令被告方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失或者沒有因果關係,亦即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如果醫方提出一些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過失或者證明損害結果與醫療行為沒有因果關係,醫方的抗辯就成功了。例如,醫方提供了患方簽字的書面證據,證明自己在手術前履行了手術風險的告知義務,足以證明自己沒有過失,也就不再需要搞醫療事故鑑定了,因為按照《條例》的規定,不存在醫療過失,當然不構成醫療事故。如果在一個複雜的案件中,雙方的證據大致差不多,醫方提供的證據不能達到證明醫方沒有過失或者沒有因果關係的程度,或者醫方提出的證據涉及醫學技術問題,法官難以作出判斷,這種情形才需要醫療事故鑑定。醫療事故鑑定是醫院反證的一種,不是惟一的證據。
還有一些案件,不適於進行鑑定,或者不符合醫療事故鑑定的條件,也不能靠其他證據認定,可以採用蓋然性判斷方法。例如,輸血10年後患肝炎,沒有其他證據,按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10年前的輸血與10年後患肝炎存在因果關係的蓋然性很小,就應當判斷不存在因果關係;假如是半年前輸血,並且已經查明供血者患有肝炎,按照社會生活經驗,輸血感染肝炎的蓋然性很大,就應當判斷存在因果關係。總之,把舉證責任倒置作為證明方法之一,而不是惟一的證明方法,根據具體案情靈活運用各種證明方法,就可以避免舉證責任倒置的絕對化。
要正確理解和掌握舉證責任倒置,防止片面性和絕對化,就要求我們把舉證責任倒置作為證明手段中的一種,而不是惟一的證明手段,根據具體案件的不同情形靈活採用不同的證明手段。如果在具體的案件中,過失和因果關係的存在是顯而易見的,那就適用經驗法則,亦即由法官根據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直接作出認定,不僅不能採用舉證責任倒置,也不應要求當事人舉證。這樣的案例有的是,如截肢手術把好腿截掉了,把壞腿留下了,如把手術鉗留在患者肚子裡了,還需要舉證嗎?根據社會生活經驗直接認定就行了。如果患者掌握的舉證已經證明醫方有過失,如使用超過藥典規定最大劑量的慶大黴素造成耳聾的案件,患方已經提供當時的處方證明使用了超過藥典規定的劑量,而且造成患者耳聾已經是事實,已經足以認定醫方過失和因果關係的存在,還有必要搞舉證責任倒置嗎?如果患方提供的證據已經使法官有理由相信醫方存在過失,且損害與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法官應當直接根據患方的證據作出認定,不需要再搞舉證責任倒置。只在患方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醫方過失和因果關係存在的情形,法庭才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釋文件的規定,責令被告方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失或者沒有因果關係,亦即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如果醫方提出一些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過失或者證明損害結果與醫療行為沒有因果關係,醫方的抗辯就成功了。例如,醫方提供了患方簽字的書面證據,證明自己在手術前履行了手術風險的告知義務,足以證明自己沒有過失,也就不再需要搞醫療事故鑑定了,因為按照《條例》的規定,不存在醫療過失,當然不構成醫療事故。如果在一個複雜的案件中,雙方的證據大致差不多,醫方提供的證據不能達到證明醫方沒有過失或者沒有因果關係的程度,或者醫方提出的證據涉及醫學技術問題,法官難以作出判斷,這種情形才需要醫療事故鑑定。醫療事故鑑定是醫院反證的一種,不是惟一的證據。
還有一些案件,不適於進行鑑定,或者不符合醫療事故鑑定的條件,也不能靠其他證據認定,可以採用蓋然性判斷方法。例如,輸血10年後患肝炎,沒有其他證據,按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10年前的輸血與10年後患肝炎存在因果關係的蓋然性很小,就應當判斷不存在因果關係;假如是半年前輸血,並且已經查明供血者患有肝炎,按照社會生活經驗,輸血感染肝炎的蓋然性很大,就應當判斷存在因果關係。總之,把舉證責任倒置作為證明方法之一,而不是惟一的證明方法,根據具體案情靈活運用各種證明方法,就可以避免舉證責任倒置的絕對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