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者稱合同約定的建築面積是50平方米,房主應對增加的工程量給付報酬;房主卻說建築面積是100平方米,不需要另行增加報酬,為此引起了爭執。2005年5月21日,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一審審結了一起因當事人對合同約定的建築面積的理解存在爭議而引發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1997年12月,馬某經相關職能部門審批領取建房手續,其領取的規劃許可證同意其建造建房用地100平方米,建築占地面積88平方米二層一幢。同月28 日,李某與馬某簽訂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李某為馬某承建建築面積約100平方米左右的民房一幢,建築要求,大面貼條磚,三面毛水泥,樓板三層,頂上面蓋瓦,四周圍琉璃瓦,層高3.4米和3.2米,瓦工總工資9500元,工資報酬於1998年10月付清。協議簽訂後,李某即組織人員對上述房屋進行施工,施工期間,馬某按工程進度,向李某累計付款9000元。1998年4月,工程施工完畢。2000年12月,馬某領取了房屋所有權證書,證書中記載二層總建築面積為230.14平方米。後因雙方對合同中約定的建築面積的理解存在誤差而引起訴訟。
原告李某訴稱:我與被告協商簽訂的建房協議中約定我為馬某承建建築占地面積為50平方米(建築面積100平方米)的二層樓房一幢,每平方米報酬95元,總工資9500元。但在施工過程中,馬某又增加建築面積153平方米,經我核算,馬某尚欠我工資500元、增加的內粉刷報酬2700元及增加的153平方米的工資14535元(按每平方米95元計算),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
被告馬某則辯稱:我所建房屋經有關部門批准建築面積為88平方米,我與原告李某簽訂建房合同時,因施工時建築面積可能擴大,故在合同中約定建築面積為100平方米左右,該100平方米即為建築占地面積。現本人已按約定向其支付了9000元工資報酬。請求法院駁回李某對我的訴訟。
為證明其辯稱,馬某提供了建房合同書、村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通知書、房屋所有權證、村民委員會證明。
法庭審理中,雙方爭議焦點集中到建房合同中約定的「建築面積大體(約)在100平方米左右」如何理解的問題上,建築面積與建築占地面積有何差異上。
對此,李某稱與馬某簽訂的建房合同中約定的建築面積100平方米左右為二層樓的建築總面積,即所建房屋的占地面積為50平方米左右。又稱馬某在其施工放線時,有意將建築占地面積擴大到110多平方米,工程量實際增加了153平方米,增加部分的工資報酬應為14535元。
馬某則抗辯稱其經批准,所建樓房的建築占地面積為88平方米,建築用地面積為100平方米,因此,在與李某簽訂建房合同時,雙方約定的建築面積100平方米左右,就是建築占地面積,合同中約定的工資報酬9500元,是建造整幢樓房的造價,現樓房的實際占地面積為115.07平方米,並不違反合同的約定。馬某又稱尚未支付的 500元報酬,是由於李某未能將樓房門前走廊的地面做好而扣下的。對此,李某認為該工程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不屬合同約定工程量的範圍,500元應予支付。
本文章來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1997年12月,馬某經相關職能部門審批領取建房手續,其領取的規劃許可證同意其建造建房用地100平方米,建築占地面積88平方米二層一幢。同月28 日,李某與馬某簽訂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李某為馬某承建建築面積約100平方米左右的民房一幢,建築要求,大面貼條磚,三面毛水泥,樓板三層,頂上面蓋瓦,四周圍琉璃瓦,層高3.4米和3.2米,瓦工總工資9500元,工資報酬於1998年10月付清。協議簽訂後,李某即組織人員對上述房屋進行施工,施工期間,馬某按工程進度,向李某累計付款9000元。1998年4月,工程施工完畢。2000年12月,馬某領取了房屋所有權證書,證書中記載二層總建築面積為230.14平方米。後因雙方對合同中約定的建築面積的理解存在誤差而引起訴訟。
原告李某訴稱:我與被告協商簽訂的建房協議中約定我為馬某承建建築占地面積為50平方米(建築面積100平方米)的二層樓房一幢,每平方米報酬95元,總工資9500元。但在施工過程中,馬某又增加建築面積153平方米,經我核算,馬某尚欠我工資500元、增加的內粉刷報酬2700元及增加的153平方米的工資14535元(按每平方米95元計算),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
被告馬某則辯稱:我所建房屋經有關部門批准建築面積為88平方米,我與原告李某簽訂建房合同時,因施工時建築面積可能擴大,故在合同中約定建築面積為100平方米左右,該100平方米即為建築占地面積。現本人已按約定向其支付了9000元工資報酬。請求法院駁回李某對我的訴訟。
為證明其辯稱,馬某提供了建房合同書、村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通知書、房屋所有權證、村民委員會證明。
法庭審理中,雙方爭議焦點集中到建房合同中約定的「建築面積大體(約)在100平方米左右」如何理解的問題上,建築面積與建築占地面積有何差異上。
對此,李某稱與馬某簽訂的建房合同中約定的建築面積100平方米左右為二層樓的建築總面積,即所建房屋的占地面積為50平方米左右。又稱馬某在其施工放線時,有意將建築占地面積擴大到110多平方米,工程量實際增加了153平方米,增加部分的工資報酬應為14535元。
馬某則抗辯稱其經批准,所建樓房的建築占地面積為88平方米,建築用地面積為100平方米,因此,在與李某簽訂建房合同時,雙方約定的建築面積100平方米左右,就是建築占地面積,合同中約定的工資報酬9500元,是建造整幢樓房的造價,現樓房的實際占地面積為115.07平方米,並不違反合同的約定。馬某又稱尚未支付的 500元報酬,是由於李某未能將樓房門前走廊的地面做好而扣下的。對此,李某認為該工程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不屬合同約定工程量的範圍,500元應予支付。
本文章來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