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債權人代位權?
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保權制度的一種。保全債權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基礎價值取向。我國合同法要求的代位權,要以傳統的代位權理論為基礎,針對近年來我國嚴重存有的三角債及其債務人逃債廢債問題而確立的新的債的保全制度,代位權的效力及於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方式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方式有訴訟方式和逕行方式二種。
1、以逕行方式行使代位權。
該立法的主要依據在於,債權人的代位權有別於債權人的撤銷權,債權人系代位行使債務人目前的支配權,以其是「原本局勢的重申」,針對債務人及案外人危害並不大,此志法律法規對其行使方式多方面限定。一起,這類直接行使的方式有利於操作、降低訴訟,合乎訴訟經濟標準。從立法上看來,以日本為代表的傳統民法要求代位權同其他大部分民事權利相同,能夠通過訴訟和逕行二種方式行使。我國台灣省採用訴訟方式和逕行方式多管齊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因裁判上之行使為必需,在裁判外也可以行使。
2、以訴訟方式行使代位權。
該立法的主要依據在於,為了避免債權人亂用代位權而隨意處罰債務人的支配權,維護案外人的合法權利,防止在行使全過程中異議的造成,確保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獲權益能在各債權人中間有效分派,此志應當開設嚴苛的司法程序,要求代位權必需通過訴訟方式行使。從立法上看來,荷蘭、西班牙和我國都選用了此見解。
債權人代位權的創立條件
債權人的代位權的創立應具有以下條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中間的負債必需是依規創立的合法的債務關聯;
2、債務人須具有針對案外人的債權或退還請求權等實際的支配權;
3、必需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人期滿的債權;
4、債務人怠於行使負債的個人行為給債權人導致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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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保權制度的一種。保全債權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基礎價值取向。我國合同法要求的代位權,要以傳統的代位權理論為基礎,針對近年來我國嚴重存有的三角債及其債務人逃債廢債問題而確立的新的債的保全制度,代位權的效力及於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方式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方式有訴訟方式和逕行方式二種。
1、以逕行方式行使代位權。
該立法的主要依據在於,債權人的代位權有別於債權人的撤銷權,債權人系代位行使債務人目前的支配權,以其是「原本局勢的重申」,針對債務人及案外人危害並不大,此志法律法規對其行使方式多方面限定。一起,這類直接行使的方式有利於操作、降低訴訟,合乎訴訟經濟標準。從立法上看來,以日本為代表的傳統民法要求代位權同其他大部分民事權利相同,能夠通過訴訟和逕行二種方式行使。我國台灣省採用訴訟方式和逕行方式多管齊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因裁判上之行使為必需,在裁判外也可以行使。
2、以訴訟方式行使代位權。
該立法的主要依據在於,為了避免債權人亂用代位權而隨意處罰債務人的支配權,維護案外人的合法權利,防止在行使全過程中異議的造成,確保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獲權益能在各債權人中間有效分派,此志應當開設嚴苛的司法程序,要求代位權必需通過訴訟方式行使。從立法上看來,荷蘭、西班牙和我國都選用了此見解。
債權人代位權的創立條件
債權人的代位權的創立應具有以下條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中間的負債必需是依規創立的合法的債務關聯;
2、債務人須具有針對案外人的債權或退還請求權等實際的支配權;
3、必需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人期滿的債權;
4、債務人怠於行使負債的個人行為給債權人導致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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