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全體共有人作為出賣人在房屋買賣合同中簽字或部分共有人作為出賣人暨其他共有人的代理人在房屋買賣合同中簽字的,全體共有人均應為合同當事人,應作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2)部分共有人以自己名義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如買受人訴請解除合同的,因案件處理結果一般與他人無關,其他共有人可不列為第三人參與訴訟,如訴請繼續履行合同的,案件處理結果與其他人相關,應將其他共有人列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2)部分共有人以自己名義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如買受人訴請解除合同的,因案件處理結果一般與他人無關,其他共有人可不列為第三人參與訴訟,如訴請繼續履行合同的,案件處理結果與其他人相關,應將其他共有人列為第三人參與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