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簡介:李四是進入城市工作的一名農民工,於2015年8月到一家餐飲公司進行工作,主要的工作內容是在該家餐飲公司的後廚進行工作,在入職之後,雙方還簽訂了一份為其三年的勞動合同,也約定了工資的水平。在約定薪資待遇之後,還訂立了一份協議,其中表明,因為李四個人的原因,其不再要求該公司支付社保的保費繳納,餐飲公司只需在每個月為李四支付五百元作為補償,李四自行承擔對於社保為繳納的其他損失。在工作了兩年之後,李四以該家公司沒有為其支付社保的繳納為由,要求該家公司承擔相應的經濟補償與社保未繳納的補償,但是該家餐飲公司卻持不同的意見。雙方難以達成一直的意見,提取器勞動仲裁。
仲裁結果:仲裁委經過審理之後,認為李四與公司簽訂的協議屬於違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強制規定,屬於無效的協議,所以該餐飲公司應該為李四支付未繳納的社保數額,並且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金。但是對於協議中約定李某獲得的五百元的補償,李某應該返還給公司。
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有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以防止治病醫療等其他情況出現時權益的損失。在本案中,雖然李四違反了誠信的原則,但是出於保護勞動者權益的考慮,以及條款的無效性,認為該公司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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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交社保協議無效,解約需支付經濟補償金[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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