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案外人的角度而言,執行異議之訴的核心是解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的問題。但從申請執行人的角度而言,執行異議之訴是解決執行標的是否屬於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問題,屬於與被執行人相關確權訴訟。《民訴法解釋》第三百零八條也規定被執行人要麼為執行異議之訴的被告,要麼為第三人。因此,執行異議之訴為與被執行人有關的民事訴訟。
《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同時,《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在被執行人破產的情況下,相關執行程序應當中止,與被執行人相關的訴訟也應當中止。
那麼,在被執行人破產的情形下,執行異議之訴程序應當如何處理呢?是否必然中止呢?
裁判要旨。
一、針對被執行人的破產申請被受理後,執行程序依法應當中止,但通過執行異議之訴對執行標的權屬作出判斷,將使得該執行標的在執行法律關係中從爭議狀態轉為確定狀態,具有獨立的程序及實體價值,故不應因執行程序中止而中止本案審理。
二、雖然執行異議之訴裁判的效力範圍限於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執行,在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之後,對執行標的的權利歸屬進行認定則需通過破產法規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無論債務人企業最終是破產重整或者清算,通過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對案外人針對執行標的享有何種民事權益加以認定,對於債務人財產範圍的確認,均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案情簡介。
一、2016年3月30日,貴州高院對長城公司與金晨公司等金融不良債權追償及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金晨公司還款,長城公司對案涉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前述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金晨公司未履行判決給付義務,長城公司向貴州高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2016年5月25日,案涉房屋被貴州高院查封,2017年3月15日,天下家政公司提出書面異議。貴州高院裁定中止案涉房產執行。
三、2016年5月21日,金晨公司與天下家政公司簽訂《認購協議書》,約定天下家政公司認購案涉房產,2016年5月30日雙方又簽訂了《陽晨·總部基地房屋招商入駐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購買案涉房產並分期付款。
四、長城公司提起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繼續執行案涉房屋。貴州高院以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於法院查封之後為由決准予長城公司繼續執行。
五、一審判決作出後,二審受理之前,金晨公司破產重整申請被法院受理。
六、天下家政公司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排除強制執行。金晨公司辯稱由於進入破產程序,執行程序已經被裁定中止,長城公司訴求「對標的物進行強制執行」已經無法實現,不論是天下家政公司還是長城公司,均只能參與破產程序。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案是一起較為典型的參照適用《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處理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但本案的核心問題除了解決天下家政公司有無排除強制執行權利的問題,還有一個訴訟程序上的問題必須解決。即: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後,與被執行人相關的訴訟程序應當中止,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執行異議之訴又是與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範圍相關的訴訟,屬於與被執行人相關的訴訟。因此,最高法院在處理該案時,必須先行解決程序上的問題,即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是否應當中止審理的問題。
對於這一問題,最高法院從三個層面予以論述。第一,執行異議之訴具有獨立的實體和程序價值。執行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權屬的判斷,使得該執行標的在執行法律關係中從爭議狀態轉為確定狀態。第二,執行異議之訴程序實質是確定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範圍的程序,通過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對案外人針對執行標的享有何種民事權益加以認定,對於債務人財產範圍的確認,均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第三,破產重整程序已指定管理人,可以代表被執行人繼續參加訴訟。
以上三點理由,前兩點最具價值,為此後處理相同或類似案件提供了有益借鑑和指引,有利於防止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久拖不決,案外人權益長期得不到保護。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執行程序中止,不影響執行異議之訴繼續審理,也不影響案外人或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異議之訴的啟動以存在執行程序為前提。但執行異議之訴有其獨立的實體和程序價值,能夠將執行標的的權利義務關係由確定狀態轉化為不確定狀態。執行程序中止與執行程序終結有著本質區別。前者僅因特定事由發生導致執行程序不能繼續推進,而後者是執行程序的終點。為最大程度確保已執行完畢的程序安定,《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因此,只有在執行程序終結的情形下,執行異議之訴才喪失基礎。執行中止代表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故案外人仍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已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也不應當中止。
2.被執行人(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不影響執行異議之訴的繼續審理。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規定,被執行人(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與其相關的訴訟應當中止。執行異議之訴無疑是與被執行人相關的訴訟,但該訴訟並沒有中止的必要。理由在於執行異議之訴對於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而言,其實質是確認執行標的是否屬於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訴訟。因此,該訴訟的最終結果不僅不與被執行人的破產程序相矛盾,而且對於破產程序中確定被執行人財產範圍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但如果被執行人已進入破產程序,案外人主張破產財產歸其所有的,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向管理人主張要求取回。
3.執轉破程序應注意從實體和程序兩個層面處理好與其他程序的銜接。為徹底解決執行難,執轉破是必由之路。因執行程序產生的執行異議及複議程序、執行異議之訴程序、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案外人申請再審程序,都有可能涉及與破產程序的銜接問題。這一銜接不僅涉及到實體法層面,也涉及程序法層面,對於相關糾紛的處理難度將進一步增大,最高法院內部也未統一意見。因此,相關當事人在處理此類糾紛時,應聘請對執行程序、案外人救濟程序有豐富經驗的律師團隊,從實現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著眼爭議整體提出綜合解決方案。當事人切勿擅自操刀,防止因程序或實體處理不當,導致簡單問題複雜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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