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規定合輯(以時間先後排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法釋[2017]6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兩款,分別作為該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2號)為正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解釋。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四條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 地方規定。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號)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寧波海事法院: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於2018年1月18日施行以來,審判實踐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尚不統一。為切實保障審判質量與審判效果,現將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一、引導「共債共簽」,對基於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依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全省各級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應當加強對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共債共簽」原則的宣傳,儘量引導債權人要求夫妻共同簽署借款合同、借據等文書。通過發揮裁判導向作用,引導民商事主體主動規範交易行為,加強風險防範。交易過程中,債權人處於相對優勢地位,完全可以也有條件在交易時即要求相對人配偶做出共同負債的意思表示,以避免日後產生糾紛時的舉證風險。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解釋》第一條列舉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和「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作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兩種情形,除此之外,共同做出口頭承諾、共同做出某種行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若有證據證明配偶一方對負債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的,如存在出具借條時在場、所借款項匯入配偶掌握的銀行賬戶、歸還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此外,《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所負的債務」,不應狹義理解為借貸之債,還應當包括其他合同之債。只要是基於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合同之債,均應由做出意思表示的各主體按約負擔。二、正確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標準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負債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判斷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標準。按照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事項,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費、日用品購買、醫療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贍養、文化消費等。審理中,判斷負債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結合負債金額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關係是否安寧、當地經濟水平及交易習慣、借貸雙方的熟識程度、借款名義、資金流向等因素綜合予以認定。以下情形,可作為各級法院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考量因素:
(1)單筆舉債或對同一債權人舉債金額在20萬元(含本數)以下的;(2)舉債金額與舉債時家庭收入狀況、消費形態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時債權人已盡謹慎注意義務,經審查舉債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債務確係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
以下情形,可作為各級法院認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考量因素:
(1)單筆舉債或對同一債權人舉債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2)債務發生於夫妻分居、離婚訴訟等夫妻關係不安寧期間,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負債纍纍、信用不佳,或在前債未還情況下仍繼續出借款項的;(4)借貸雙方約定高額利息,與正常生活所需明顯不符的。
具體案件審理時,應注意引導各方當事人積極舉證。舉債發生於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密切關係主體之間的,債權人理應對舉債人的生活狀況、夫妻關係較常人更為了解,這種情形下對債務是否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審查應嚴於一般主體,在舉證責任分配上也可依職權適當加重債權人的舉證責任。三、注意舉證證明責任分配,妥善把握利益平衡案件審理過程中,要充分注意《解釋》在不同負債情形下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這裡的舉證證明責任是指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即:若事實真偽不明,則由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對其構成或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1.對夫妻存在舉債合意的證明責任分配。對《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證明責任在債權人。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條以及簡訊、微信、qq聊天記錄、郵件等其他能夠體現夫妻共同舉債意思表示或事後追認的有關證據,都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2.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情形下的證明責任分配。對《解釋》第二條規定的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該債務是否實際用於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辯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3.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情形下的證明責任分配。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解釋》第三條將證明責任分配給了債權人,即:此時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共同意思表示。全省各級法院要重視《解釋》對之前裁判規則特別是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帶來的改變,正確理解,準確適用。具體案件審理中,既要適用《解釋》對於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也要強化法院職權探知,確有必要的,可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主動調查案件事實。同時,在適用《解釋》第三條時,也要認識到債權人對夫妻內部關係舉證的客觀難度,案件審理過程中要注意運用法官心證,如果憑藉日常生活經驗或邏輯推理,能夠對「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共同意思表示」形成高度可能性判斷的,則不存在對債權人適用結果責任的餘地,以避免對舉債人夫妻過度救濟,致顯失公平。四、正確理解《解釋》第三條規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範圍根據《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裡的「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於「家庭日常生活」,只要是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於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支出,都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況則更為複雜,較常見的有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一方授權另一方決定生產經營事項等情形。審判實踐中,判斷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有證據證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慮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1)負債期間購置大宗資產等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2)舉債用於夫妻雙方共同從事的工商業或共同投資;(3)舉債用於舉債人單方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但配偶一方分享經營收益的。
有證據證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慮認定為個人債務:
(1)婚姻持續短暫且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無大宗開支,負債用於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較低的;(2)債務發生於夫妻分居、離婚訴訟等婚姻關係不安寧期間,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穩定收入來源的;(3)債務用途存在指向舉債人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高度可能性;(4)債務用途與舉債人無直接關聯,而是舉債人單方自願負擔且用途與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無關的,如與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無關的擔保、債務加入等;(5)債務用途無益於家庭甚至有損於家庭安寧生活的,如用於婚外同居生活等。
司法實踐中還需注意,浙江作為民營企業大省,民間資金活躍,經商文化和投資氛圍較為濃厚。對一些案件中,負債用於夫妻一方以單方名義經商辦企業,或進行股票、期貨、基金、私募等高風險投資的,不宜一律以「不能排除收益用於共同生活」為由,「一刀切」地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尤其在夫妻長期分居、矛盾激烈等情況下,如果有獨立收入來源的配偶一方抗辯對舉債人的經營或投資行為完全不知情,且未分享經營或投資所得的,應謹慎認定債務性質為夫妻共同債務。五、注意《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與《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在法律適用上的銜接目前,《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並未廢止,全省各級法院在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時,要注意把握好兩個司法解釋在法律適用上的銜接。《解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標準和「實際用途」標準,不是判斷債務性質的唯一標準。具體案件審理過程中,還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除外情形」:(1)如果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夫妻之間約定了分別財產制且債權人知情情形的,即便是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負的債務,或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實際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的,也不能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應當直接認定為個人債務;(2)如果存在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夫妻一方因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所負債務情形的,亦應排除在夫妻共同債務之外。六、關於《解釋》的適用時間與適用範圍《解釋》已於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對《解釋》是否有溯及力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2月7日下發《關於辦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有關工作的通知》(法明傳[2018]71號),明確了正在審理的一、二審案件適用《解釋》,對已經終審的案件,符合一定條件的可予以提審改判。結合通知精神及當前審判實際,對已經終審的案件,可按不同情形作以下區分:1.法院正在處理的申請再審案件。按照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嚴格甄別是否符合「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改判條件,對符合條件的案件,依法予以糾正,法律適用上,儘可能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對債務金額較小、已執行完畢,且對承擔責任的夫或妻現有生活影響不大的案件,要注意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同時,對符合再審改判條件的案件,儘可能通過調解、執行和解的方式,化解矛盾,引導當事人服判息訴。2.法院已駁回再審申請的案件。當事人對駁回再審申請的結果不服的,可告知當事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或檢察建議。3.超過再審申請期限的案件。當事人未按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法定期限內申請再審,現又通過信訪等渠道要求糾錯,經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依職權提起再審。為確保審理思路一致,各地法院可以指定同一個庭室自提自審。以上通知,供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參照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向本院反映。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年5月23日。
§ 理解與適用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就《解釋》發布的背景和主要內容,記者採訪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問:自2001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就適用婚姻法相繼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釋,為什麼還要制定本《解釋》?答: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分別於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釋,總共82個條文,2017年2月針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出台了補充規定。這些司法解釋對涉及夫妻身份關係、財產關係適用法律若干問題作了規定。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城鄉居民家庭財產結構發生了很大變化,社會公眾的婚姻家庭觀念和家庭投資渠道也日趨多元,許多家庭的財富因此快速增長,因投資而產生債務的風險也在不斷放大。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串通「坑」債權人,或者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時有發生。這些因素疊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債務的認定成為非常複雜的問題,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難度隨之加大。原有法律、司法解釋雖然已經形成一套較為完整的體系,防範了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和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但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舉證證明責任等方面的問題仍然沒有得到根本解決,成為社會廣泛關注的問題。為著力解決司法實踐中的突出問題,積極回應社會關切,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認真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反覆調研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制定出台了本《解釋》。《解釋》進一步細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引導民事商事主體規範交易行為,加強事前風險防範,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問:《解釋》開宗明義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共債共簽」原則,目的和意義是什麼?答:根據民法總則、合同法規定的意思自治原則以及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則,男女結婚後不能否定夫妻雙方的獨立人格和獨立民事主體地位,即使婚後夫妻財產共有,一方所負債務特別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大額債務,也應當與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見,或者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否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解釋》第一條開宗明義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簽」原則,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規定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為避免事後引發不必要的紛爭,加強事前風險防範,儘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字。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於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權和同意權,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儘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於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實踐中,很多商業銀行在辦理貸款業務時,對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雙方共同到場簽字。一方確有特殊原因無法親自到場,也必須提交經過公證的授權委託書,否則不予貸款,這種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債務不能清償的風險,保障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不會造成對夫妻一方權益的損害。「共債共簽」原則實現了婚姻法夫妻財產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有機銜接。雖然要求夫妻「共債共簽」可能會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響,但在債權債務關係形成時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產生衝突時,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關係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則和公民基本財產權利人格權利,故應優先考慮。事實上,適當增加交易成本不僅有利於保障交易安全,還可以減少事後紛爭,從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解釋》第一條規定在現行婚姻法規定範圍內,實現了債權人合法權益保護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保護的雙贏,體現了二者權利保護的「最大公約數」。問: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答:通常所說的「家庭日常生活」,學理上稱之為日常家事。我國民法學界、婚姻法學界通說認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體,在處理家庭日常事務的範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這是婚姻的當然效力,屬於法定代理。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從相關條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的結論。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裡所指的平等處理權既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該規定涵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實質內容。因此,在夫妻未約定分別財產制或者雖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國家統計局有關統計資料顯示,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八大類,分別是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家庭消費,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如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但農村承包經營戶有其特殊性,農村承包經營戶一般以家庭為單位,家庭日常生活與承包經營行為經常交織在一起,二者難以嚴格區分,故為了正常的承包經營所負債務,可以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需要強調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日用品購買、子女撫養教育、老人贍養等各項費用,是維繫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須的開支。當然,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和人們家庭觀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斷發展變化,在認定是否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時,也要隨著社會的變化而變化。問: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債務?答: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城鄉居民家庭財產結構、類型、數量、形態以及理財模式等發生了很大變化,人們的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生活消費日趨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於以前傳統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費開支,還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支出,這些支出系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於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基於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支出,性質上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解釋》第三條中所稱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更為複雜,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另一方進行了授權的情形。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夫妻從事商業活動,視情適用公司法、合同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共同投資以及購買生產資料等所負的債務。問: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證明責任如何分配?答:《解釋》前三個條款雖然分別規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但從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對於前者,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如果舉債人的配偶一方反駁認為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則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並非用於家庭日常生活。對於後者,雖然債務形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夫妻共同財產制下,但一般情況下並不當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由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等規定,舉證證明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債務,或者所負債務基於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這裡需要指出的是,《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與上述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脈相承的。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據,以及夫妻一方事後追認或者電話、簡訊、微信、郵件等其他體現共同舉債意思表示的有關證據,恰恰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上述區分是否屬於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形成債務的不同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有效解決了目前爭議突出的債權人權益保護和未舉債夫妻一方權益保護的平衡問題。問:法律制度是如何防範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或者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的?答:防範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有所規定。對於夫妻個人債務,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轉讓或者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協議明顯不利於舉債一方,導致舉債一方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張該協議無效或者予以撤銷。對於夫妻共同債務,本《解釋》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基礎上進一步細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即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舉債但債權人能夠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的債務,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與本《解釋》配套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離婚時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張權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密織第一張法網,防範了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風險,保護了善意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範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也有所規定。婚姻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對於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表明對於處分共同財產包括較大數額舉債等重大事項,夫妻應當共同決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發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明確虛假債務和非法債務不受保護;又向全國法院發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強調了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要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原則、保障未具名舉債夫妻一方的訴訟權利、審查夫妻債務是否真實發生、區分合法債務和非法債務、把握不同階段夫妻債務的認定標準、保護被執行夫妻雙方基本生存權益不受影響、制裁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偽造債務的虛假訴訟等7個要求,對於司法實踐甄別和排除非法債務、虛假債務具有重要意義。在《補充規定》和《通知》的基礎上,本《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併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密織第二張法網,防範了夫妻一方串通債權人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更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況下「被負債」的風險,保障了未舉債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問: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釋》的適用範圍?答:《解釋》第四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解釋》系針對社會關切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問題作出的細化和完善,這裡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內容,主要是指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其他司法解釋內容,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今後不再適用。對於《解釋》施行前,經審查甄別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將以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態度,秉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糾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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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依據匯總[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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