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知情權是指股東有權知道與其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司信息的權利。根據我國有些學者的觀點,股東知情權可分為狹義和廣義,狹義是指股東有查閱和複製股東會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的權利,廣義是指股東對公司一切事務有了解、知悉的權利,除有權查閱和複製股東會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外,還可查閱公司會計原始憑證、傳票、契約書、納稅申報書、電傳、書信、電話記錄、電文等文件的權利。
由於現代公司制奉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公司的日常經營和決策權掌握在董事會和經理層手中,大多數股東並不直接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經營決策的過程中,大多數股東常常處於信息不對稱的弱勢地位,造成對股東權利的保護實效不佳。「權利仰賴救濟,無救濟就無權利」,因此,確認股東知情權並加強其保護力度是現代世界各國公司法律制度的首要選擇。
自新《公司法》實施以來有關股東知情權訴訟的案件明顯增加,凸現公司經營管理過程中小股東與控制大股東之間的博弈或信任危機。股東知情權訴訟案件的審理中,往往情況比較複雜,主體的訴訟資格問題比較突出,即哪些人享有合法的訴權可作為原告起訴,哪些人是適格的被告,往往在審判實踐中認識不一,各地司法實踐也是不盡相同,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不好把握,本文擬對股東知情權案件訴訟主體問題提出一點拙見,以期達到拋磚引玉的效果。
一、股東知情權案件原告資格的確定。
1、公司股東因股權轉讓或者被強制執行等原因退出公司後,又以公司在其股東資格存續期間,公司對其隱瞞真實經營狀況為由,訴請對公司行使知情權。公司原股東是否具備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對此有不同認識,有觀點認為,股東權具有社員權的性質,股東權利不能與其股東身份相分離,股東退出公司導致其喪失股東身份的,不再對公司享有股東權,故請求對公司行使知情權的權利也隨之喪失。因此,請求對公司行使知情權的適格主體為公司股東。若訴之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至於原股東認為公司隱瞞真實經營狀況,導致其股權出讓價格明顯不公的,可依法通過行使撤銷權或對公司提起侵權之訴的途徑解決。
筆者認為,這一觀點看似合理,但在實踐中不具可操作性。原股東如無法行使知情權,便不能了解公司當時的真實財務與資產狀況,無從獲得第一手充分證據,就更無法通過行使撤銷權或對公司提起侵權之訴而獲有效救濟。同時,准許前股東查閱公司賬簿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公司法領域的必然要求。因此,在這裡應對股東作擴張解釋,既包括現在的股東,也包括前股東在內,賦予原股東對其作為公司股東期間的財務報告及賬簿仍然享有查閱權。
2、存在出資瑕疵的股東是否可對公司行使知情權。有觀點認為,既存在出資瑕疵,其股東身份便存在不確定性,故不能對公司行使知情權。筆者認為,知情權是股東權的一項重要權利。股東對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未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出資的,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履行相應的義務。股東雖然存在出資瑕疵,但在未喪失公司股東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規定,行使相應的股東權。這也是商法外觀主義原則的應有之義。在股東出資存在瑕疵的情況下,除非章程或股東與公司之間另有約定,一般不宜以股東存在出資瑕疵為由否定其享有知情權。
3、公司監事能否以其知情權受到侵害為由對公司提起訴訟?筆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會或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監事,是依照法律規定和章程規定,代表公司股東和職工對公司董事會、執行董事和經營依法履行職務情況進行監督的機關。監事會或監事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調查;必要時可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其工作。但監事會或監事履行相關職權屬於公司內部治理的範疇,該權利的行使與否並不涉及其民事權益,且《公司法》並未對監事會或監事行使權利受阻規定相應的司法救濟程序,故司法不能介入,應當尊重公司自治。因此,監事會或監事以其知情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的訴訟,不具有可訴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應當注意的是,如果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監事,同時具備公司股東身份的,法院應當向其釋明,若其同意以股東身份提起股東知情權糾紛訴訟的,法院可准許其變更訴請。本案中,原告既是公司監事又是公司股東,但原告是以股東身份行使的請求權,因此法院的受理是適當的。
二、股東知情權案件適格被告的確定。
相比較於原告資格,股東知情權訴訟的被告主體資格則簡單的多。從股東知情權的內容來看,知情權的義務主體無疑應當是公司,這一點在司法實踐中已基本上取得一致的認識。但是,被告的範圍亦不限於公司本身,在某此情況下,公司未能保證股東行使查閱權是因為公司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財務賬簿等為公司控股股東等所控制,所以在特殊情況下,公司的控股股東、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也可以成為知情權訴訟的被告。
在審判實踐中,知情權訴訟在確定被告資格時,可能會遇到以下問題:
1、公司被依法註銷後,原公司股東對公司其他股東、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級管理人員為被告主張行使知情權的糾紛應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公司被依法註銷後,公司的法人資格即消亡,股東對公司享有的股東權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滅,故其要求對已被註銷的公司行使知情權沒有法律依據。且股東知情權的義務主體是公司,公司其他股東或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一般不能成為知情權的義務主體。因此,對於原公司股東針對公司其他股東、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級管理人員為被告提起的知情權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2、股東對公司提起知情權糾紛訴訟,將會計師事務所列為第三人或申請會計師事務所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應如何處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公司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應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實踐中,一些股東在提起知情權糾紛訴訟時,將會計師事務所作為第三人,請求法院判決公司向會計師事務所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筆者認為,公司財務會計報告應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但該審計行為系公司與相關會計師事務所之間依據委託審計合同關係而產生,與股東對公司行使知情權屬不同的法律關係,法院在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知情權糾紛訴訟中,只需判決公司向股東提供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即可。至於該財務會計報告是否經依法審計、由哪家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是否依法、客觀,不屬於股東知情權訴訟範疇。股東對該財務會計報告有異議的,可依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規定主張權利。本文轉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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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知情權訴訟案件主體資格之疑難解析[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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