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丹萍與南京仁創物資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裁判摘要】
用人單位未與人事主管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人事主管訴請用人單位支付因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賠償,因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系人事主管的工作職責,人事主管有義務提示用人單位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人事主管如不能舉證證明其曾提示用人單位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則不應支持其訴訟請求。
原告:劉丹萍,女,26歲,住江蘇省金壇市。
被告:南京仁創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東山街道上坊集鎮新潤路。
法定代表人:田凱,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劉丹萍因與被告南京仁創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創公司)發生勞動爭議,向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劉丹萍訴稱:其於2015年3月10日進入被告仁創公司工作。期間因其尚在法律規定的哺乳期內,仁創公司未正常批准其每天1小時的哺乳時間,且加班加點延長其工作時間。仁創公司在其入職後直至 2015年7月份一直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同時惡意扣留其本人工資,其在主動溝通要求公司按約足額發放工資時遭到仁創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凱拒絕並且惡語相向。仁創公司的行為已嚴重侵犯其合法權益,其迫於無奈依據上述事由提出解除雙方勞動關係並要求仁創公司給予補償,但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仁創公司足額發放2015年3月至7月預留工資4165元;2.仁創公司支付其自入職之日起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11 666元以及經濟補償金2917元。
被告仁創公司辯稱:1.其對於原告劉丹萍主張的預留工資不認可,工資表中並沒有給其單位所有員工預留工資,其也不知情;2.對於雙倍工資,因劉丹萍系其單位人事經理,其基本工作職責就是給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等相關人事工作,其認為系劉丹萍故意不簽訂勞動合同,其不予認可;3.其沒有拖欠劉丹萍工資,故對經濟補償金亦不予認可。綜上,要求駁回劉丹萍的訴訟請求。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原告劉丹萍於2015年3月10日進入被告仁創公司工作,擔任人事主管,主要負責人員招聘、培訓及薪酬管理工作。2015年7月23日劉丹萍離開仁創公司,並於同日以仁創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其哺乳期內每天1小時的哺乳時間,且未足額支付其月度工資嚴重侵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仁創公司寄送《關於與南京仁創物資有限公司解除勞動關係的通知函》(以下簡稱《解除通知函》),通知仁創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起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並要求仁創公司給予補償。
另查明:原告劉丹萍於2015年7月24日向南京市江寧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江寧區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被告仁創公司足額發放2015年3月至7月預留工資4165元、自人職之日起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1 666元及哺乳時間工資3385元以及經濟補償金2917元,合計22 133元。後因自仲裁申請受理之日起45日內未結束,劉丹萍提出向人民法院起訴,江寧區勞動仲裁委於2015年10月8日出具寧寧勞人仲案定字(2015)第2056號仲裁決定書,終結審理劉丹萍與仁創公司勞動報酬爭議案。
後劉丹萍於2015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仁創公司足額發放其2015年3月至7月份的工資4165元,雙倍工資11 666元以及經濟補償金2917元。劉丹萍並提交有仲裁申請書複印件1份、《解除通知函》原件1張、ems快遞面單原件1張、應聘人員登記表原件1份、參保繳費證明列印件1份,以證明其主張。仁創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劉丹萍主張的上述費用均不予認可。其認為其公司已足額發放劉丹萍工資,不存在預留劉丹萍的工資。關於雙倍工資其認為之所以未與劉丹萍簽訂勞動合同是因為劉丹萍作為其單位人事經理故意不簽訂勞動合同,故其對雙倍工資不予認可,其沒有拖欠劉丹萍工資,故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
仁創公司並提交有勞動合同書原件1份、2015年3月至6月工資表及考勤表複印件各4份,證明其與劉丹萍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並且足額發放了劉丹萍的工資。劉丹萍對工資表和考勤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指出2015年5月份工資表明確載明預留833元工資未予發放,劉丹萍並陳述其在入職時與仁創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凱協商一致,其年收入為70000元,平均到每月為5833元,實際每月發放5000元,預留833元,故要求仁創公司足額發放2015年3月至7月的預留工資4165元(833元/月×5個月)。仁創公司陳述2015年5月份工資表系劉丹萍製作,其他月份均沒有預留工資,其認為是劉丹萍惡意製作2015年5月份工資表。劉丹萍陳述2015年4月份及5月份工資表系均由其製作,且2015年5月份預留工資833元系經過仁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副總經理和財務經理簽字確認。劉丹萍對勞動合同書的真實性有異議,其認為勞動合同書落款處「劉丹萍」的簽名是複印形成的而非其手寫,並申請法院進行鑑定。法院依法委託南京師範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鑑定。2015年12月30日,南京師範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出具南師大司鑒中心[2015]文鑒字第642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署期為「2015年3月10日」《南京市勞動合同書》落款處「劉丹萍」三字是雷射列印或複印形成,非手寫形成。劉丹萍支付鑑定費2240元。劉丹萍陳述其在入職後,曾要求仁創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仁創公司拒絕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劉丹萍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該主張。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勞動者以及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證明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本案中,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被告仁創公司提交的工資表足以確認仁創公司預留原告劉丹萍2015年5月份工資833元,仁創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按時足額支付。仁創公司辯稱2015年5月份工資表系劉丹萍惡意製作,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故法院不予採信。故對劉丹萍要求仁創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份至7月份的預留工資,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關於原告劉丹萍主張的經濟補償金2917元,被告仁創公司雖未足額支付劉丹萍2015年5月份工資,但庭審中劉丹萍亦陳述仁創公司預留其工資也經過其同意,仁創公司預留其2015年5月份工資有正當理由,劉丹萍主張經濟補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原告劉丹萍主張的二倍工資11 666元,本案中,被告仁創公司確實未與劉丹萍簽訂勞動合同,但是,一般而言,勞動合同簽訂事項屬於人力資源負責的事項,劉丹萍作為仁創公司的人事主管,其工作職責範圍應該包括代表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處理與勞動者之間勞動合同履行方面的相關事宜,避免單位因違反法律法規被追究法律責任,也應當知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及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後果,因此,劉丹萍有義務主動向仁創公司要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劉丹萍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曾主動要求仁創公司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故綜合劉丹萍的崗位職務因素等考量後,法院對劉丹萍主張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 (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於2016年3月4日作出判決:
一、被告南京仁創物資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劉丹萍2015年5月工資833元。
二、駁回原告劉丹萍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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