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轉讓協議為寬限還款期限,能否認定為真實意思
楊某所欠孫某10萬元,孫某給予楊某一定的寬限期並由紀某擔保,孫某在寬限期內不得向楊某追償債務。協議達成後,所有人員均來到同心縣預海鎮二糧站附近的一個列印部,由顧義伏起草《房屋轉讓協議》,由於涉案房屋房產證在銀行抵押貸款,為了保證孫某的債權實現,經過協商,將協議的落款時間寫為2013年1月21日。當天,楊某、紀某分別在該《房屋轉讓協議》的甲方、乙方處簽字按印,孫某、顧義伏、王某在該《房屋轉讓協議》的證明人處簽字按印,該《房屋轉讓協議》確定房屋價格為15萬元,房款於2013年1月21日一次付清。2014年2月26日,楊某將所欠王某的2萬元借款交給紀某,紀某將該2萬元償還給了王某,孫某代王某給楊某出具了一份《收條》,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楊某向孫某償還借款共計3.2萬元。2014年5月12日,紀某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房屋轉讓協議有效
楊某辯稱其與紀某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通過楊某借孫某的9萬元消滅,即該9萬元已經由孫某直接交給紀某,該《房屋轉讓協議》僅是起到擔保作用,保證楊某能及時將孫某、王某的欠款清償,故該《房屋轉讓協議》不是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紀某與楊某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有效。
律師說法: 如何認定本案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從楊某與紀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地點、雙方臨時找來顧義伏、王某二人以及涉案《房屋轉讓協議》簽訂後,涉案房屋由孫某實際控制,楊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共計向孫某償還借款3.2萬元,2014年2月26日向王某償還借款2萬元的情況分析,楊某與紀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目的是為得到孫某還款寬限並保證還款,其真實意願不是將涉案房屋轉讓給紀某。王某給楊某出具的《收條》明確載明,楊某向王某償還的2萬元系《房屋轉讓協議》約定的15萬元房款中的2萬元。王某給楊某出具的《收條》可以認定楊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真實意思是為孫某、王某的借款提供擔保而非以15萬元價款向紀某轉讓房屋。紀某主張其與楊某之間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關係,其以楊某欠其借款抵頂購房款的形式向楊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購房款。雙方於2014年2月21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於2014年5月8日達成的《補充協議書》均屬無效。楊某關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擔保關係,簽訂《房屋轉讓協議》、達成《補充協議書》只是為其履行還款義務作擔保的主張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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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協議為寬限還款期限 能否認定為真實意思[朗讀]
在房產糾紛中常常涉及到關於轉讓協議為寬限還款期限,能否認定為真實意思,那麼這種情形應當如何處理呢?本文將從以下案例中詳細解讀。
案情簡介:轉讓協議為寬限還款期限,能否認定為真實意思
楊某所欠孫某10萬元,孫某給予楊某一定的寬限期並由紀某擔保,孫某在寬限期內不得向楊某追償債務。協議達成後,所有人員均來到同心縣預海鎮二糧站附近的一個列印部,由顧義伏起草《房屋轉讓協議》,由於涉案房屋房產證在銀行抵押貸款,為了保證孫某的債權實現,經過協商,將協議的落款時間寫為2013年1月21日。當天,楊某、紀某分別在該《房屋轉讓協議》的甲方、乙方處簽字按印,孫某、顧義伏、王某在該《房屋轉讓協議》的證明人處簽字按印,該《房屋轉讓協議》確定房屋價格為15萬元,房款於2013年1月21日一次付清。2014年2月26日,楊某將所欠王某的2萬元借款交給紀某,紀某將該2萬元償還給了王某,孫某代王某給楊某出具了一份《收條》,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楊某向孫某償還借款共計3.2萬元。2014年5月12日,紀某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房屋轉讓協議有效
楊某辯稱其與紀某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通過楊某借孫某的9萬元消滅,即該9萬元已經由孫某直接交給紀某,該《房屋轉讓協議》僅是起到擔保作用,保證楊某能及時將孫某、王某的欠款清償,故該《房屋轉讓協議》不是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紀某與楊某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有效。
律師說法: 如何認定本案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從楊某與紀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地點、雙方臨時找來顧義伏、王某二人以及涉案《房屋轉讓協議》簽訂後,涉案房屋由孫某實際控制,楊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共計向孫某償還借款3.2萬元,2014年2月26日向王某償還借款2萬元的情況分析,楊某與紀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目的是為得到孫某還款寬限並保證還款,其真實意願不是將涉案房屋轉讓給紀某。王某給楊某出具的《收條》明確載明,楊某向王某償還的2萬元系《房屋轉讓協議》約定的15萬元房款中的2萬元。王某給楊某出具的《收條》可以認定楊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真實意思是為孫某、王某的借款提供擔保而非以15萬元價款向紀某轉讓房屋。紀某主張其與楊某之間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關係,其以楊某欠其借款抵頂購房款的形式向楊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購房款。雙方於2014年2月21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於2014年5月8日達成的《補充協議書》均屬無效。楊某關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擔保關係,簽訂《房屋轉讓協議》、達成《補充協議書》只是為其履行還款義務作擔保的主張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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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轉讓協議為寬限還款期限,能否認定為真實意思
楊某所欠孫某10萬元,孫某給予楊某一定的寬限期並由紀某擔保,孫某在寬限期內不得向楊某追償債務。協議達成後,所有人員均來到同心縣預海鎮二糧站附近的一個列印部,由顧義伏起草《房屋轉讓協議》,由於涉案房屋房產證在銀行抵押貸款,為了保證孫某的債權實現,經過協商,將協議的落款時間寫為2013年1月21日。當天,楊某、紀某分別在該《房屋轉讓協議》的甲方、乙方處簽字按印,孫某、顧義伏、王某在該《房屋轉讓協議》的證明人處簽字按印,該《房屋轉讓協議》確定房屋價格為15萬元,房款於2013年1月21日一次付清。2014年2月26日,楊某將所欠王某的2萬元借款交給紀某,紀某將該2萬元償還給了王某,孫某代王某給楊某出具了一份《收條》,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楊某向孫某償還借款共計3.2萬元。2014年5月12日,紀某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房屋轉讓協議有效
楊某辯稱其與紀某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通過楊某借孫某的9萬元消滅,即該9萬元已經由孫某直接交給紀某,該《房屋轉讓協議》僅是起到擔保作用,保證楊某能及時將孫某、王某的欠款清償,故該《房屋轉讓協議》不是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紀某與楊某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有效。
律師說法: 如何認定本案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從楊某與紀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地點、雙方臨時找來顧義伏、王某二人以及涉案《房屋轉讓協議》簽訂後,涉案房屋由孫某實際控制,楊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共計向孫某償還借款3.2萬元,2014年2月26日向王某償還借款2萬元的情況分析,楊某與紀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目的是為得到孫某還款寬限並保證還款,其真實意願不是將涉案房屋轉讓給紀某。王某給楊某出具的《收條》明確載明,楊某向王某償還的2萬元系《房屋轉讓協議》約定的15萬元房款中的2萬元。王某給楊某出具的《收條》可以認定楊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真實意思是為孫某、王某的借款提供擔保而非以15萬元價款向紀某轉讓房屋。紀某主張其與楊某之間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關係,其以楊某欠其借款抵頂購房款的形式向楊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購房款。雙方於2014年2月21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於2014年5月8日達成的《補充協議書》均屬無效。楊某關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擔保關係,簽訂《房屋轉讓協議》、達成《補充協議書》只是為其履行還款義務作擔保的主張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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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所欠孫某10萬元,孫某給予楊某一定的寬限期並由紀某擔保,孫某在寬限期內不得向楊某追償債務。協議達成後,所有人員均來到同心縣預海鎮二糧站附近的一個列印部,由顧義伏起草《房屋轉讓協議》,由於涉案房屋房產證在銀行抵押貸款,為了保證孫某的債權實現,經過協商,將協議的落款時間寫為2013年1月21日。當天,楊某、紀某分別在該《房屋轉讓協議》的甲方、乙方處簽字按印,孫某、顧義伏、王某在該《房屋轉讓協議》的證明人處簽字按印,該《房屋轉讓協議》確定房屋價格為15萬元,房款於2013年1月21日一次付清。2014年2月26日,楊某將所欠王某的2萬元借款交給紀某,紀某將該2萬元償還給了王某,孫某代王某給楊某出具了一份《收條》,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楊某向孫某償還借款共計3.2萬元。2014年5月12日,紀某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房屋轉讓協議有效
楊某辯稱其與紀某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通過楊某借孫某的9萬元消滅,即該9萬元已經由孫某直接交給紀某,該《房屋轉讓協議》僅是起到擔保作用,保證楊某能及時將孫某、王某的欠款清償,故該《房屋轉讓協議》不是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紀某與楊某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有效。
律師說法: 如何認定本案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從楊某與紀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地點、雙方臨時找來顧義伏、王某二人以及涉案《房屋轉讓協議》簽訂後,涉案房屋由孫某實際控制,楊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共計向孫某償還借款3.2萬元,2014年2月26日向王某償還借款2萬元的情況分析,楊某與紀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目的是為得到孫某還款寬限並保證還款,其真實意願不是將涉案房屋轉讓給紀某。王某給楊某出具的《收條》明確載明,楊某向王某償還的2萬元系《房屋轉讓協議》約定的15萬元房款中的2萬元。王某給楊某出具的《收條》可以認定楊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真實意思是為孫某、王某的借款提供擔保而非以15萬元價款向紀某轉讓房屋。紀某主張其與楊某之間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關係,其以楊某欠其借款抵頂購房款的形式向楊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購房款。雙方於2014年2月21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於2014年5月8日達成的《補充協議書》均屬無效。楊某關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擔保關係,簽訂《房屋轉讓協議》、達成《補充協議書》只是為其履行還款義務作擔保的主張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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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房屋轉讓協議有效
楊某辯稱其與紀某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通過楊某借孫某的9萬元消滅,即該9萬元已經由孫某直接交給紀某,該《房屋轉讓協議》僅是起到擔保作用,保證楊某能及時將孫某、王某的欠款清償,故該《房屋轉讓協議》不是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紀某與楊某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有效。
律師說法: 如何認定本案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從楊某與紀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地點、雙方臨時找來顧義伏、王某二人以及涉案《房屋轉讓協議》簽訂後,涉案房屋由孫某實際控制,楊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共計向孫某償還借款3.2萬元,2014年2月26日向王某償還借款2萬元的情況分析,楊某與紀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目的是為得到孫某還款寬限並保證還款,其真實意願不是將涉案房屋轉讓給紀某。王某給楊某出具的《收條》明確載明,楊某向王某償還的2萬元系《房屋轉讓協議》約定的15萬元房款中的2萬元。王某給楊某出具的《收條》可以認定楊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真實意思是為孫某、王某的借款提供擔保而非以15萬元價款向紀某轉讓房屋。紀某主張其與楊某之間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關係,其以楊某欠其借款抵頂購房款的形式向楊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購房款。雙方於2014年2月21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於2014年5月8日達成的《補充協議書》均屬無效。楊某關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擔保關係,簽訂《房屋轉讓協議》、達成《補充協議書》只是為其履行還款義務作擔保的主張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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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在房產糾紛中常常涉及到關於轉讓協議為寬限還款期限,能否認定為真實意思,那麼這種情形應當如何處理呢?本文將從以下案例中詳細解讀。
案情簡介:轉讓協議為寬限還款期限,能否認定為真實意思
楊某所欠孫某10萬元,孫某給予楊某一定的寬限期並由紀某擔保,孫某在寬限期內不得向楊某追償債務。協議達成後,所有人員均來到同心縣預海鎮二糧站附近的一個列印部,由顧義伏起草《房屋轉讓協議》,由於涉案房屋房產證在銀行抵押貸款,為了保證孫某的債權實現,經過協商,將協議的落款時間寫為2013年1月21日。當天,楊某、紀某分別在該《房屋轉讓協議》的甲方、乙方處簽字按印,孫某、顧義伏、王某在該《房屋轉讓協議》的證明人處簽字按印,該《房屋轉讓協議》確定房屋價格為15萬元,房款於2013年1月21日一次付清。2014年2月26日,楊某將所欠王某的2萬元借款交給紀某,紀某將該2萬元償還給了王某,孫某代王某給楊某出具了一份《收條》,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楊某向孫某償還借款共計3.2萬元。2014年5月12日,紀某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房屋轉讓協議有效
楊某辯稱其與紀某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通過楊某借孫某的9萬元消滅,即該9萬元已經由孫某直接交給紀某,該《房屋轉讓協議》僅是起到擔保作用,保證楊某能及時將孫某、王某的欠款清償,故該《房屋轉讓協議》不是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紀某與楊某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有效。
律師說法: 如何認定本案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從楊某與紀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地點、雙方臨時找來顧義伏、王某二人以及涉案《房屋轉讓協議》簽訂後,涉案房屋由孫某實際控制,楊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共計向孫某償還借款3.2萬元,2014年2月26日向王某償還借款2萬元的情況分析,楊某與紀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目的是為得到孫某還款寬限並保證還款,其真實意願不是將涉案房屋轉讓給紀某。王某給楊某出具的《收條》明確載明,楊某向王某償還的2萬元系《房屋轉讓協議》約定的15萬元房款中的2萬元。王某給楊某出具的《收條》可以認定楊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真實意思是為孫某、王某的借款提供擔保而非以15萬元價款向紀某轉讓房屋。紀某主張其與楊某之間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關係,其以楊某欠其借款抵頂購房款的形式向楊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購房款。雙方於2014年2月21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於2014年5月8日達成的《補充協議書》均屬無效。楊某關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擔保關係,簽訂《房屋轉讓協議》、達成《補充協議書》只是為其履行還款義務作擔保的主張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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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轉讓協議為寬限還款期限,能否認定為真實意思
楊某所欠孫某10萬元,孫某給予楊某一定的寬限期並由紀某擔保,孫某在寬限期內不得向楊某追償債務。協議達成後,所有人員均來到同心縣預海鎮二糧站附近的一個列印部,由顧義伏起草《房屋轉讓協議》,由於涉案房屋房產證在銀行抵押貸款,為了保證孫某的債權實現,經過協商,將協議的落款時間寫為2013年1月21日。當天,楊某、紀某分別在該《房屋轉讓協議》的甲方、乙方處簽字按印,孫某、顧義伏、王某在該《房屋轉讓協議》的證明人處簽字按印,該《房屋轉讓協議》確定房屋價格為15萬元,房款於2013年1月21日一次付清。2014年2月26日,楊某將所欠王某的2萬元借款交給紀某,紀某將該2萬元償還給了王某,孫某代王某給楊某出具了一份《收條》,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楊某向孫某償還借款共計3.2萬元。2014年5月12日,紀某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房屋轉讓協議有效
楊某辯稱其與紀某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通過楊某借孫某的9萬元消滅,即該9萬元已經由孫某直接交給紀某,該《房屋轉讓協議》僅是起到擔保作用,保證楊某能及時將孫某、王某的欠款清償,故該《房屋轉讓協議》不是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紀某與楊某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有效。
律師說法: 如何認定本案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從楊某與紀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地點、雙方臨時找來顧義伏、王某二人以及涉案《房屋轉讓協議》簽訂後,涉案房屋由孫某實際控制,楊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共計向孫某償還借款3.2萬元,2014年2月26日向王某償還借款2萬元的情況分析,楊某與紀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目的是為得到孫某還款寬限並保證還款,其真實意願不是將涉案房屋轉讓給紀某。王某給楊某出具的《收條》明確載明,楊某向王某償還的2萬元系《房屋轉讓協議》約定的15萬元房款中的2萬元。王某給楊某出具的《收條》可以認定楊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真實意思是為孫某、王某的借款提供擔保而非以15萬元價款向紀某轉讓房屋。紀某主張其與楊某之間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關係,其以楊某欠其借款抵頂購房款的形式向楊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購房款。雙方於2014年2月21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於2014年5月8日達成的《補充協議書》均屬無效。楊某關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擔保關係,簽訂《房屋轉讓協議》、達成《補充協議書》只是為其履行還款義務作擔保的主張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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