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特殊疾病醫療期的司法裁判標準和立法建議。
司法裁判標準。根據前文的分析,我們可以確立出對於涉及精神類特殊疾病的醫療期案件審理主要應遵循以下幾項規則:第一,根據醫療診斷認定醫療期。司法審判中,人民法院不應以勞動者所患疾病名稱定性是否構成為特殊疾病並據此認定醫療期,而應當嚴格結合勞動者提交的醫療機構的病情診斷情況的證據材料,審查勞動者所患疾病是否屬於嚴重影響工作、需要持續治療、嚴重損害身心健康的特殊疾病,進而認定是否應當給予較長醫療期。第二,不應強制勞動者進行精神鑑定。對於患有精神類疾病的勞動者,不應將其是否屬於「精神病」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勞動者,該項舉證責任的分配方式等同於變相強制要求勞動者接受「精神病」鑑定,既不符合立法的本義,也不符合人權保護的原則,同時缺少司法關愛和司法文明。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因此在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勞動爭議案件中不應以勞動者拒絕「精神病」鑑定而認定其舉證不能從而判決其承擔敗訴的責任。
立法建議。第一,對於原勞動部頒布的與醫療期相關的規定、通知等文件,由其繼受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出台更新的文件,通過行政規章等方式將其法律效力進一步明確。第二,對於需享受特殊醫療期的特殊疾病的種類及標準進一步細化明確,可以採用清單式列明,以增加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避免司法過程中的執行標準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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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鬱症等特殊疾病醫療期的審查和裁判標準 三[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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