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1.2018年9月22日,買方與賣方簽訂一份《氧化鋁購銷合同》,此後,賣方向買方出具了發票金額合計為62838933.36元的《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
2.2018年12月6日,保理商與買方及賣方分別簽訂了《商業保理合同》《應收賬款轉讓協議》,約定:賣方將其對買方的應收賬款62838933.36元轉讓給保理商以申請有追索權的保理融資,保理融資額度為5000萬元,三方同時就應收賬款轉讓價款、應收賬款到期日、保理融資利率賣方回購義務、違約條款等進行約定。
3.2019年12月7日,保理商向買方轉賬支付5000萬元融資款。
4.因賣方未向保理商支付應收賬款,買方未支付保理融資本金及尚欠的利息,保理商提起仲裁,要求賣方支付應收賬款及違約金,同時要求買方支付保理融資及其利息。
5.買方及賣方抗辯提出,保理商既主張支付應收賬款又主張歸還保理融資款項的請求存在重複主張的問題,應當合併請求,改為在賣方向保理商支付應收賬款62838933.36元,同時保理商向買方返還核減融資金額及融資利息後的金額。
【爭議焦點】。
1.保理商是否有權同時向買方進行追索又向融資方也即賣方主張回購應收賬款,即二者是否存在先後順序。
2.在原有債務和受讓債權的數額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如何確定清償義務範圍。
【裁決結果】。
1.賣方向保理商支付應收賬款及違約金。
2.買方向保理商支付保理融資本金及其利息。
3.以上兩項的還款義務中買方或賣方中任一方對保理商的清償行為,相應減少對方的付款義務,且保理商從買方及賣方處獲償的金額之和應以《商業保理合同》《應收賬款轉讓協議》所約定的應收轉讓價款5000萬元、保理融資利息、保理融資利息逾期違約金之和為限。
【相關法律規定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於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
《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範》第六條保理業務分類2、有、無追索權保理 有追索權保理是指在應收賬款到期無法從債務人處收回時,銀行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或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歸還融資。
【案例評析】。
1.保理商是否有權同時向賣方進行追索又向買方主張回購應收賬款,即二者是否存在先後順序。
本案中,買方存在未按時支付融資利息的違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保理商當然有權要求買方回購應收賬款,但對於賣方償還應收賬款與買方回購應收賬款之間的關係,由於本案裁決之時的現行法律尚未專門就保理合同作出規定,實踐中對相關法律問題存在爭議,法院的相關判決中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追索權的功能相當於賣方為買方的債務清償能力提供了擔保,這一擔保的功能與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一般保證相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關於一般保證的法律規定,買方應當就其所負債務承擔第一順位的清償責任,對其不能清償的部分,由賣方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保理商基於應收賬款轉讓取得了要求買方付款的權利,基於保理合同取得了要求賣方無條件付款的權利,保理商對賣方的追索權和對買方的求償權並無先後順序之分。
本案採納第二種觀點。保理業務中的多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不同的權利義務關係,具體包括賣方與買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保理商與買方之間的融資法律關係,保理商與賣方之間的債權轉讓關係。從類型來看,保理業務分為有追索權的保理和無追索權的保理。本案的保理類型為有追索權的保理,根據《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範》第六條規定可知,在有追索權的保理中,只有賣方足額支付回購款和全部到期未付款之日,應收賬款的回購才生效,該應收賬款及其從屬的一切從權利和權益自即日起由保理商轉回賣方;而在回購生效之前,也即在保理商未受清償之前,保理商仍享有該已受讓應收賬款及其從屬的一切從權利和權益,保理商有權以自己名義要求買方償還拖欠的已受讓應收賬款,並同時要求賣方足額支付回購款和全部到期未付款,賣方或買方中任一方向保理公司履行了付款義務的,另一方對保理公司相應的付款義務予以免除。因此,要求賣方回購應收賬款是保理商的權利而非義務,在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中,在賣方未足額支付回購款之前,保理商同時享有請求回購及主張應收賬款的權利,換言之,當賣方足額向保理商支付回購款後,應收賬款及其從屬的一切從權利和權益才由保理商轉回賣方。據此,在保理商未收到全部回購款的情況下,保理商既可向作為應收賬款買方進行追索,也可向融資方也即賣方主張回購應收賬款,二者不存在矛盾之處,亦無先後順序之分,故本案中仲裁庭對賣方及買方對保理商同時主張償還應收賬款和履行回購義務存在重複的抗辯不予採納,仲裁庭對保理商的該項仲裁請求予以支持。
2.在原有債務和受讓債權的數額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如何確定清償義務範圍。
上述第一點爭議已明確,保理商可依據其債權受讓人的身份向債務人(買方)主張權利,亦可同時就應收賬款向債權人(賣方)進行追償,二者並不存在先後順序之分。但由於存在原有債務和受讓債權的數額不一致,因此存在如何確定清償義務範圍的問題。此問題源於保理商可能存在重複受償的擔憂,但擔憂完全可以通過裁決的技術手段加以解決。因保理商並不承擔該應收賬款不能收回的商業風險,其受讓賣方對買方所享有的債權,目的是為了清償買方也即融資方對其所欠的債務,故保理商在本案中對賣方所能主張的權利範圍,依法應當限縮至保理融資本金及其利息的範圍之內。因此,仲裁庭在本案中支持保理商請求的同時,還明確了以上兩項的還款義務中買方或賣方中任一方對保理商的清償行為,相應減少對方的付款義務,且保理商從買方及賣方處獲償的金額之和應以《商業保理合同》和《應收賬款轉讓協議》所約定的應收轉讓價款、保理融資利息、保理融資利息逾期違約金之和為限。
【結語和建議】。
保理合同及應收賬款轉讓合同涉及保理商與賣方、保理商與買方之間不同的法律關係,而買方與賣方之間的基礎合同又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賣方與保理商之間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是保理法律關係的核心。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中規定的三種情形,債權人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都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保理業務即是以應收賬款合法有效轉讓為前提的融資業務。
保理法律關係的實質是應收賬款債權轉讓,涉及到三方主體和兩個合同,雖然保理商基於不同的法律關係分別向多個債務人同時主張,但均在保理法律關係範圍之內,保理商提起的追索權之訴與應收賬款債權之訴的訴訟標的是共同的,因此目前實踐中的主流觀點大多認為應依據保理合同的約定確定全案的管轄權,但,仍有部分司法判例認為應當依據基礎合同確定全案的管轄權。由於保理商提起的追索權之訴與應收賬款債權之訴屬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應當予以合併審理,因此,保理商在簽署保理合同及應收賬款轉讓協議之時,應當儘量將兩份合同約定相同的爭議管轄條款,或者簽訂三方協議,有利於一攬子解決糾紛,避免訟累。另外,對於有追索權的保理,保理商在債權未獲清償的情況下,不僅有權向買方要求償還保理融資,同時有權向賣方進行追索,二者並不存在矛盾。應當明確的是,雖然賣方及買方均負有還款責任,但任何一方向保理商的實際還款總額應不得超過買方應償還的保理本息總額。在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商業保理合同已作為有名合同被納入到合同編中,這將進一步規範商業保理業務的審批依據,亦將極大促進保理行業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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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對被申請人就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糾紛提起仲裁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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