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6月,王某與李某在幼兒園上學期間,雙方因爭搶玩具而摔倒,李某正欲起身,老師張某見狀用力推了李某一下,致使李某在還未站穩的情況下再次摔倒,頭部碰到桌角而受傷。事後,李某父母以李某名義起訴學校、王某父母及老師張某,要求對李某的損失進行賠償。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本案的侵權人有兩個,王某與老師張某,因為李某的受傷是第一次王某與之爭搶玩具摔倒後又在張某的作用力下共同導致的,故應由張某及王某父母根據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受傷發生在學校內,且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李某的受傷應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在賠償結束後,可以向有過錯的老師張某進行追償。王某父母的賠償義務沒有法律依據,法律亦未規定此種情況下王某父母承擔補充責任,故王某父母不需對李某的受傷承擔責任。
【分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本案學校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故應由學校承擔責任。
其次,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這是指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其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造成侵權的法律責任。幼兒園老師在幼兒園的教育和管理行為屬於職務行為,應由幼兒園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根據《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第五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勞務派遣單位和接受勞務一方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對在執行工作任務或者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中有過錯的工作人員或者提供勞務一方,有權進行追償。」本案幼兒李某受傷,老師張某存在重大過錯,故幼兒園承擔責任後可以向其追償。
再次,李某受傷發生在上學期間,即使李某受傷與王某有一定的因果關係,但是法律並未規定此種情況下王某的監護人有補充賠償的義務,故王某的父母對於李某的受傷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作者單位: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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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受傷 誰擔責[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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