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劉某與趙某簽訂委託賬戶管理協議書,約定劉某以自由資金5萬元委託趙某進行期貨交易,趙某可自行決定交易品種、時間和交易方式等。趙某於合同生效後存人保證金1萬元,如賬戶金額低於5萬元,趙某應以保證金補足資金差額,並只能在補足保證金後才能操作,否則劉某可平倉或終止合同。無論盈虧,劉某每月得2%本金作為收益,其餘部分歸趙某。後趙某炒作期貨發生虧損,在賬戶資金尚餘30200餘元時終止合約。劉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趙某按約定返還投資款並支付收益。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受託人為自然人的場合,對保底條款的效力問題。
第一種觀點認為,保底條款的約定違反了《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禁止性規定,違反金融監管政策,加大了證券公司的風險,更違背了委託合同委託人承擔風險的原則,故應認定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自然人為受託人的場合,從私法領域的意思自治原則出發,保底條款系當事人之間真實意思表示,既然法無明文禁止,該保底條款就應適用於合同雙方。合同有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明確規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儘管該法條主要規範的是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但法律對特殊主體的特別規定對於一般主體亦應有借鑑和引導作用。證券、期貨等金融投資是一種高風險的行業,投資者承擔投資風險是金融市場的基本規則,保底條款的存在免除了委託人應承擔的投資風險,顛覆了委託代理關係的制度構成,違反了金融市場的監管政策及經濟規律,不應認定為有效條款。
2、《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自然人為受託人情形下的保底條款仍舊違反了市場的基本經濟規律,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因此可依照此條規定認定此類保底條款無效。
3、保底條款無效是否導致合同整體無效。筆者認為,自然人之間達成委託理財合同,多數屬於投資者需要依賴於委託人的理財知識及經驗進行投資,而保底條款的存在對投資者來說則是利益驅動,迎合了投資者的投機心理。假設不存在保底條款,委託人通常不會簽訂委託理財合同;因此保底條款是委託理財合同的核心和目的條款,保底條款無效應導致合同整體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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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自然人理財時保底條款的效力如何認定[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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