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曉生、劉蓮夫婦為個體工商戶,經常外出做買賣。1990年3月,崔曉生夫婦到廣州進貨,一去不回。無奈之下,崔的父母於1994年8月向人民法院請求宣告崔曉生、劉蓮死亡。人民法院於1994年10月依法作了判決。崔曉生夫婦的兒子崔京(?歲)隨其祖父母生活。1994年,崔京的祖父母因年老無力照顧崔京,決定送養崔京。1996年底,崔京的祖父母與收養人王玉山夫婦簽訂了收養協議,並辦理了公證手續。1997年初,崔曉生夫婦突然出現,隨後崔曉生以送養人不合格、崔京不符合被收養人的條件為由,請求法院確認王玉山夫婦與崔京之間的收養關係無效。(1)崔京是否符合被收養人條件?(2)崔京祖父母是否符合送養人條件?(3)該收養關係是否有效。
答:(1)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簡稱《收養法》)第4條規定,以下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①喪失父母的孤兒;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本案中,崔京被收養時,其父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發生與公民自然死亡同樣的法律後果。送養時,崔京已成為喪失父母的孤兒,因此是符合被收養人的條件的。(2)符合。《收養法》第5條規定,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為送養人:①孤兒的監護人;②社會福利機構;③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收養法》第13條規定,監護人送養孤兒應受到一定限制——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的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依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本案中,崔曉生夫婦在被依法宣告死亡後,崔京的祖父母即成為其監護人。在不存在其他撫養義務人的情況下,崔京的祖父母無須徵得他人同意,可直接送養崔京,他們符合《收養法》第5條、第13條規定的送養人條件。(3)有效。本案中,被收養人和送養人都符合法定條件,所以收養關係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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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該收養關係是否有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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