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李某,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寧晉縣某村人。2007年1月11日,李某與同縣的常某登記結婚。婚後,李某於2008年7月28日被確診為精神分裂症。2012年12月12日,李某與常某分居。李某患病後,先後在某鄉衛生院、河北醫科大學第一醫院、某鎮衛生院等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交通費以及生活費等全部由李某父母支付,丈夫常某對李某不管不問,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李某父母就李某醫療費、扶養費負擔問題多次通過親戚朋友找常某協商,均遭到常某拒絕。李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已經喪失自理能力和勞動能力,其父母均年邁體弱。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李某及其父母到寧晉縣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2013年8月22日,寧晉縣法律援助中心接受了李某的法律援助申請,並於當日指派法援中心胡戰寧律師承辦該案。
接受指派後,援助律師當即與受援人李某的母親會面,認真聽取其陳述,解答了受援人相關法律問題,並徵詢了受援人對案件的看法和意見。隨後,援助律師對受援人提供的證據進行了整理、分類,並對案情進行了認真分析梳理。
因了解到受援人於2013年7月31日向寧晉縣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法院已決定於2013年8月23日開庭,援助律師當即到寧晉縣人民法院閱卷,並和辦案法官就該案的疑點難點問題進行了溝通:一是原告李某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需要被扶養?二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的醫療費、交通費如何認定另一方沒有負擔?三是夫妻之間扶養費數額如何確定?溝通過程中,援助律師了解到,辦案法官對李某是否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需要被扶養存在疑慮。援助律師認為,雖然李某不能確定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是否需要被扶養,並不限於行為能力,應該以當事人是否喪失勞動能力為依據,李某患病後,生活已經不能自理,也已喪失勞動能力,因此應當需要被扶養。辦案法官認可了援助律師的觀點。
2013年8月23日,援助律師參加了案件的法庭審理。在庭審過程中,援助律師為支持李某的主張向法庭提供了李某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票據、交通費票據、伙食費票據等證據,而李某的丈夫常某則辯稱已經負擔了李某的醫療費、交通費和生活費,援助律師出示的醫療費、交通費等票據都是他出的錢。對此,援助律師認為,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本案原告李某因患病喪失自理能力後,其丈夫常某應當給予李某支持、照顧,李某治病期間的醫療費、交通費、生活費等,均應由丈夫常某負擔,鑒於本案李某和丈夫常某已經分居且李某的費用單據都在李某父母手中的事實,同時考慮到常某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李某父母手中的單據是其付款,因此應當認定常某沒有負擔這些費用,未盡扶養義務。法院採納了援助律師的意見。
2013年9月11日,寧晉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基本支持了援助律師的相關意見,維護了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案件點評】。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夫妻之間扶養費糾紛案件。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本案中,受援人李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病喪失勞動能力,作為丈夫的常某應對其給予供養和扶助,但其對患病的妻子不管不問,未盡扶養義務,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權益。而這一婚姻扶養糾紛案件也讓我們看到了普法工作的重要性,切實加大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規宣傳,對於提高家庭成員的權利義務觀念、減少家事糾紛、創造更加和諧穩定的社會局面具有十分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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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寧晉縣法律援助中心對患病妻子李某扶養糾紛提供法律援助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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