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金某英在x公司工作21年零三個月,2019年1月15日,x公司因工廠動遷無生產需要解除了與金某英的勞動關係。
x公司述稱在2009年曾發出書面通知要求金某英提交證件辦理園區社保繳納,但金某英不願參保。x公司提交了相應通知,通知要求金某英提交相關資料以辦理園區社會保險金繳納手續,金某英在此通知上寫了「我不買」後並簽名確認。金某英對此通知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並訴稱園區公積金並非社會保險。
金某英提交吳中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覆告知書,載明:金某英在2012年辦理了失地農民置換15年城保手續,目前繳費年限15年。根據吳中區失地農民置換城保有關政策,金某英年滿55周歲可以辦理城鎮職工養老保險退休手續。其中置換城保前已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滿5年且連續繳費至法定退休年齡的,可按目前城保規定的退休年齡(女滿50周歲)辦理退休手續。至於每月領取的退休金額需在辦理退休手續時根據相關政策計發得出,目前該部分信息不存在。
金某英於勞動爭議發生後申訴至蘇州工業園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該仲裁委員會依職權向蘇州工業園區社會保險基金和公積金管理中心進行查詢,在該機構出具的《情況說明》中確認金某英已達到退休年齡,無法再繳納園區社保;因金某英不在園區辦理退休,無法核算其養老待遇的情況。
蘇州工業園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於今年1月14日裁決對金某英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金某英對仲裁裁決不服,遂於法定期限內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庭審中,金某英述稱因x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其為止損於2012年繳納了失地農民補貼保險,自負費用5萬元,目前其在50至55歲期間不能領取退休待遇,其損失至少包括該期間不能領取的待遇及自負的費用5萬元,且55歲可以領取的失地農民退休待遇也遠低於正常職工繳納社保可享受的退休待遇。x公司述稱如果繳納社保,金某英就需停止原來失地農民農保,金某英基於考量拒絕了繳納社保,根據吳中區失地農民政策,她只要交5萬元就可以享受相應退休待遇,她沒有什麼損失?
一審法院觀點: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應依法履行各自義務,用人單位依法應保障勞動者的合法勞動權益。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x公司為金某英等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其法定義務,其未繳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參照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第二十條的規定,勞動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請求用人單位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且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確實不能補繳或者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自該用人單位依法應當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之日起,如果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未滿十五年,用人單位應按照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一次性支付勞動者養老保險待遇賠償。並規定了連續工作滿十五年的賠償情形。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規定,對江蘇省基本養老保險等征繳範圍進行了明確和擴大,並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免社會保險費,故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用人單位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但勞動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後用人單位無義務再進行繳納。金某英在x公司工作二十餘載,x公司自2004年2月1日起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金某英現已達退休年齡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確實不能補繳養老保險費,金某英雖根據地方失地農民置換城保政策繳納了相應保險,但其在50周歲至55周歲期間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存在相應損失,且其根據地方政策享有的失地農民保險待遇也不同於職工繳納社會保險退休待遇,不能免除用人單位應負擔的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故根據上述指導意見,自2004年2月1日起至金某英達到法定退休年齡2018年2月14日期間不滿十五年,x公司應按金某英退休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一次性支付養老保險待遇損失,一審法院經核算為101675元(8735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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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保導致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比例支付[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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