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情勢變更制度之要件的再審視(一)「情勢」1.「非不可抗力造成」將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制度的規定相結合為我國制度所特有。有學者認為,區分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最重要的一點是判定該合同是否有履行的可能性,即只要合同仍具有履行的。
二、我國情勢變更制度的效力層級
有學者認為,按照合同必須嚴守原則,情勢變更制度適用的法律效果應當分為兩個層次。第一次效力主要體現為變更,當第一次效力已窮盡尚不能修復該契約,則適用第二次效力以解除合同,終止契約。本文認為,合同必須嚴守原則固然重要,但當情勢變更已經使得合同原有的基礎發生了變化,再回溯到合同的拘束力層面確無必要。法官可直接依照具體情況按照最符合公平原則的方式判令變更或解除合同。
在法院對合同進行調整的方式上,應僅僅准許法院直接解除合同還是應賦予法院變更合同的權力?若法院有權依照一方當事人的意思更改合同,可能會違背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意志自由。此外,我國司法解釋中對於當事人是否需要在訴至法院之前先予以協商並未提及。
分類方式摒棄了以事件性質為核心的定義方式,而著手從務實的當事人角度出發,體現了立法精神的先進性。因此,我國仍應遵循「二元模式」,在未來的民法典中將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分別立法,在未來的合同法編中可考慮在「履行」章節的最後一部分納入情勢變更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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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情勢變更制度要件及定位模式之反思[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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