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利益之保護具有獨立的價值屬性,是民法典作為一個基本法律部門,躋身於我國法律體系的重大意義所在。民法典的存在本身,就在宣示著這樣一個道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任何決策與行動,不僅要考慮其是否有利於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而且要考慮其是否會侵害私人利益。
民法典第2條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在該條規定中,「平等主體」的關係,就是指私人關係。因此,民法典的適用範圍是私人領域;民法典所調整的社會生活關係是私人領域中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即私人關係。
私人領域是人生存於世的根基
私人領域中的私人關係,如基於人的財產、人的交易、人的婚姻家庭、人的自由與尊嚴所產生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是我們私生活中的「瑣事」。然而,以這樣一些「瑣事」為調整對象的民法典,它的頒布何以引起如此強烈的關注?原因就是,私人領域是我們每一個人生存與發展的根本,是人生存於世的根基。
人的一生,無論他是誰——普通的老百姓,還是領導身份,首先,他是一個私人。在其未成年的時候,他需要監護、需要撫養,這是私事;在他成年以後,他需要工作、需要從事交易,需要擁有家庭,需要與他的配偶、子女產生各種家庭身份關係,這還是私事;最終,在他死亡後,還涉及對他財產的繼承,這仍舊是私事。可見,私人領域,是人生於世的立身之本,是人生的根基和出發點。民法典的頒布,其首要的意義就在於,宣示私人領域的存在,並且宣示這一領域為國家所尊重、為法律所捍衛。
私人領域中的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就是法律上「人」的資格。私人領域中的法律人格,就是民法典中人的資格。民法典上的人,首先是「自然人」,即基於自然的孕育、出生而獲得生命的人。從民法典的角度來看,一旦成為民法典中的「人」,他就具有了一種資格,即享有人身權、財產權等權利的資格。
那麼,一個自然人具備怎樣的條件,才可以成為民法典中的人,進而獲得享有權利的資格呢?在民法典上,自然人獲得享有權利之資格的條件只有一項,即出生(第13條)——「出」者,與母體分離;「生」者,仍具有生命。換言之,所有活著的自然人,都有資格在私人領域中享有權利,進而成為一個大寫的、民法上的「人」。需要指出的是,在民法典上,出生這一事實,不僅是一個自然人「可以享有權利」的條件。對於一系列的人格權而言,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姓名權等,自然人一經「出生」,即可直接享有。因此,從民法典的視角來看,一個呱呱墜地的嬰兒,並不是赤裸裸的。他不僅擁有「享有權利的資格」,並且已經享有到了一系列的權利。民法典所加持給他的一系列人格權,會在他出生之時,就庇佑著他,並伴隨他的終生。終其一生,他的權利,不容任何人的不法侵害。
在民法典上,既然人「享有權利的資格」僅僅以「出生」為條件,那麼「出生」之外的事實,就不會對一個人是否有資格享有權利產生影響。那些曾經在人類社會中,對人享有權利的資格產生過重大影響的因素,如人的出身、財產、信仰以及政治立場與觀點等,均在民法典中被加以排除,而不予考慮。相應的,出於出身、財產、信仰、政治立場與觀點,而對他人所實施的侵害,則均不可能具有任何的正當性。這就是民法典上的「生而為人」。
私人領域中人的自治權
私人在其自身的私人領域當中,享有自治權,即民法理論所稱的「私法自治」。私法自治意味著,私人是其私人領域的主宰者,是其私人事務的最高決定人,他有權選擇他的私人生活方式,有權決定是否從事某一私人活動。他的選擇和決定,只要不損害他人的利益、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任何人不得干預。民法典第5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規定,核心就是對私法自治原則的確認。進而,民法典中關於「所有權自由」「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遺囑自由」的規定,本質就是私法自治原則在民法典各分編中的具體表現。可見,私法自治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宛如一根紅線,貫穿於整個民法典的始終。
私法自治原則的確立,意味著民法典對「人具有自治能力」之判斷的肯定,意味著對「人具有辨別利弊的能力」之判斷的肯定,進而意味著對「人具有理性」這一判斷的肯定。換言之,民法典視野里的人,是一個具有成熟心智的人。他知道自己需要或不需要什麼,可以識別一件事情對自己的利弊,可以作出選擇、作出決定,並可以對自己的決定負責。在民法典中,一個可以享有全面的私法自治權的「理性人」門檻並不高,只不過要求他18周歲以上、並且心智健康(第18條),如此而已。與他是否接受過高等教育、是否具有文化素養或其他素質,沒有關係?
法律保護私人利益的兩個角度
「天下熙熙,皆為利驅」,私人領域中人的終極法律意義,在於私人利益的實現。在民法典中,私人利益被披上了法律的外衣,稱為民事權利,而民事權利的保護,正是民法典的宗旨所在——其第3條所規定:「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那麼,法律為什麼要保護私人利益?對於這一問題的回答,其實存在著「社會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兩個角度。例如,法律為什麼要保護私人財產權?從前一角度來看,答案是保護私人財產權利,有利於激發人創造財富、積累財富的積極性,從而使整個社會的財富得以增長。從後一角度來看,答案則是該財富是該私人所創造的,或者是他所合法取得的,當然要予以保護。以上兩個角度相比較,「社會公共利益」角度所蘊含的「保護私人利益為手段,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才是目的」的邏輯關係,必然導向「倘若某種私人利益的保護,無助於社會公共利益,則該私人利益即無保護必要」這一判斷。反之,在「私人利益」角度,「私人利益」之保護本身就是目的,只要這種私人利益並不違法,法律即應予以保護,而與該私人利益是否有助於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沒有關係?
民法典上的私人利益具有獨立的價值屬性
民法典對於私人利益的保護,採取後一角度,即是將私人利益的保護作為目的,而非作為手段,其典型例證,就是民法典對隱私權的保護——民法典第1033條為保護隱私權,將六種行為列入侵害隱私權的行為並加以禁止,包括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入侵窺探他人私人空間、窺探他人的私密活動、他人私密部位、收集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及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值得討論的是,對個人隱私權的保護,是否有利於社會公共利益?從社會管理、打擊犯罪的角度,私人的信息、活動,越透明越好,最好是個人的一切行蹤,都在可掌控的範圍之內。這樣,才可使違法犯罪分子無所遁形。然而,從私人利益角度來看,個人的信息、行蹤,則是越不透明越好,個人的私生活安寧,則越少被打擾越好。由此可見,在隱私的保護問題上,在很大的程度上,社會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價值取向,並非是同向的。然而,民法典依然選擇對人的隱私加以保護,其所秉承的將私人利益之保護作為目的的價值取向,昭然若揭。
私人利益之保護具有獨立的價值屬性,是民法典作為一個基本法律部門,躋身於我國法律體系的重大意義所在。民法典的存在本身,就在宣示著這樣一個道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任何決策與行動,不僅要考慮其是否有利於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而且要考慮其是否會侵害私人利益。例如,為促使犯罪分子歸案,而在其住所張貼「罪犯家屬」的告示。上述舉措,從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來看,當然是良性的——其增加了違法、犯罪行為的成本,對於遏制違法、犯罪行為無疑具有積極意義。但是,從違法、犯罪人員的子女、家屬的私人利益角度來考量,這種做法則是不妥當的,因為子女、家屬的私人利益,不應受到其父母、其他親屬違法、犯罪行為的影響。諸如此類的只考慮社會公共利益,而枉顧私人利益保護的做法,在民法典頒布之後,不宜在社會生活中再次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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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翔:民法典與私人關係[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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