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的開展以理念為先導,缺失正確的司法理念指導,法律制度的革新只會片面性的流於表面。基於此,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將最低刑事責任年齡降低至12周歲,「12至14周歲的人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致人死亡,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負刑事責任」的規定必須與刑事法治理念相契合,同時,刑事法治理念並非是一個空中樓閣的空泛概念,具體包括三個基本內容:人權保障、形式理性和程序正義。很大程度上,刑事政策觀的確立也會牽引刑法理論的嬗變:刑事政策是刑法的靈魂與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條文化與定型化。因此,實現刑事法治的前提是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必須在刑事政策的指導下完成。
一、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視閾下的未成年情節犯
刑事政策對我國刑法中確立未成年情節犯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寬大與嚴懲相結合的政策思想也是「寬嚴相濟精神」中國傳統儒家文化的直接體現。具體而言,將嚴重危害社會、具有可罰性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且規定較重的法定刑,對較輕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規定輕的法定刑,將輕微社會危害性行為非犯罪化。12至14周歲情節犯的特點之一便是刑法規範中「情節惡劣」內涵的開放性與模糊性,而這種不確定性或許並非立法者被動選擇的後果。恰恰相反,正是基於目前我國少年司法保護正處於起步階段,立法者有意為之,積極主動地選擇並利用刑法規範的模糊性,加大司法人員根據具體案件進行具體評判的裁量權,以實現「輕輕重重」保護與預防雙重立法目標。
對12至14周歲未成年人嚴重惡劣犯罪的予以刑事處罰,除改造功能之外,更是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通過對犯罪人刑法上的否定性評價達到對潛在的犯罪人起到威懾、教育作用,鼓勵社會成員同犯罪作鬥爭,撫慰被害人及其親友。
二、罪刑法定視閾下的未成年情節犯
罪刑法定是針對罪行擅斷而衍生出的制度原則,其目的在於社會保護和人權保障。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就竭力主張罪刑法定是刑事政策所不可逾越的樊籬,他認為,不得為了公共利益而無原則地犧牲個人自由;預防犯罪比處罰更有價值。這就意味著對國家刑罰權需加以嚴格限制,顯然,「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罪刑法定原則具有刑罰限制機能,也對法律規範的明確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而情節犯中普遍存在的「情節惡劣」等模糊性表述是否意味著刑法明確性與情節犯之間存在著不可調和的衝突?有學者認為,刑事不法行為之法律條件及其法律效果之種類與程度之規定務必力求明確性。這不僅是由於我國社會結構複雜導致對法律適用後果缺乏可預見性,更是由於未成年人犯罪主體本身結構存在複雜性——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不同之處在於其個體差異性更加巨大,對具體案件的主客觀事實判斷需要更加專業司法人員進行全方面綜合判斷。
三、罪刑均衡視閾下的未成年情節犯
我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即刑罰輕重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討論罪刑均衡制度下的未成年人情節犯,難以避開少年刑事司法理念的探討。基於未成年罪犯主體特殊性,我國刑法在立法和司法層面從來秉持「特殊保護」的福利主義,換言之,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總是犧牲一部分社會公眾安全保護作為對未成年犯的福利。隨著低齡未成年犯罪案件進入公眾視野,責任主義所主張的「可責性」逐漸恢復,這也是導致此次刑法修正案降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有力動因之一。顯然,在12至14周歲未成年犯「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致人死亡,情節惡劣」案件中討論罪刑均衡具有更高難度係數,因為在衡量所犯之罪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程度上,必須考察犯罪人的認知水平所決定的辨別能力和控制能力。這部分的考察是立法層面無法實現的,需要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大量運用。
在判斷未成年情節犯是否需要負刑事責任之前,必須對犯罪人的情況進行考察,也即進行人格調查,是為實行依據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量刑原則的前提。因為刑法中的行為都是由人作出的,而且在評價行為整體社會危害性的時候也不能孤立的僅僅從行為本身去考察,必須把影響行為人的有關事實納入情節的研究範疇。在我國,雖然考察犯罪人的個人情況模式具有多樣性,但大致認為可以分為四類:犯罪人的基本情況;犯罪前的表現;犯罪中的情況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當然未成年情節犯的考察需要更加具體,必須進行嚴密的社會調查和分析論證,如參照《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並製作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和教育的參考。同時適用《中國罪犯心理評估個性分測驗》作為犯罪心理評估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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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降低與刑事法治理念相契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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