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春花是深圳極大公司員工,入職時向公司申請自願放棄住房公積金
2017年5月,馬春花向深圳市公積金中心投訴公司存在少繳住房公積金的行為,要求公司為其補繳應由用人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差額。
公積金中心受理投訴後,作出《核查通知書》及《住房公積金應繳數額統計表》,通知公司就勞動關係、馬春花的工資及欠繳住房公積金數額予以核查並可提出異議。
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後向市公積金中心作出書面《核查異議說明》,確認了公司與馬春花的勞動關係起始時間,並提出公司與馬春花協商解除勞動關係時已將住房公積金單位應繳金額實際補償給了馬春花,如若馬春花投訴要求公司補繳,則應退還公司已支付的住房公積金補償費用。
公司提交的《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顯示,公司與馬春花已協商解除了勞動關係,公司支付馬春花的補償費用包括解除勞動關係補償金、在職期間加班工資差額、未購買的住房公積金和社保差額等。
市公積金中心認為公司異議不成立,遂向公司作出《責令限期繳存決定書》,責令公司限期為馬春花補繳住房公積金。
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原行政行為。
公司不服,於2017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令撤銷公積金中心的決定。
一審法院:職工在職期間的住房公積金權益不因職工離職而消滅,也不因雙方協商而免除用人單位的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按時、逐月、足額繳存單位為職工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市公積金中心應當依法受理馬春花關於公司未按規定為其繳納住房公積金的投訴。公司與馬春花之間的勞動關係,以及公司未為馬春花繳存住房公積金的事實,各方均無爭議。
公司主張,《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約定的補償費用已包含住房公積金繳存差額,雙方基於勞動關係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終止。
本院認為,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職工的投訴行為是啟動追繳程序的方式之一,只要單位存在逾期不繳或少繳住房公積金的情形,公積金中心可依職權進行追繳。
《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中雖然約定了馬春花放棄要求公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但該約定違反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強制性規定,馬春花依然可以依提起投訴。職工在職期間的住房公積金的權益不因職工離職而消滅,也不因雙方協商而免除用人單位的設立、繳存義務。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公司上訴:員工入職時就申請放棄住房公積金,且離職時領了住房公積金補償,現在又要補繳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公司不服,上訴深圳中院,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為:
1、馬春花在入職時向公司自願申請放棄住房公積金繳納;另外,公司與其達成協商解除勞動關係時,已向其本人支付了補償費用(包含住房公積金等),根本不存在住房公積金未繳、少繳的事實。
2、公司與馬春花就住房公積金方面達成補償協議,並己經支付完畢,根本不存在補繳住房公積金的事實。現馬春花向市公積金中心投訴是為了獲得更大的不合理利益,馬春花的行為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市公積金中心出具的決定不符合行政行為的合理性,有違社會的公平和正義。
二審法院:繳納住房公積金屬法定義務,不因與職工的協商而免除
深圳中院認為,《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案中,市公積金中心經調查核實,認定公司未按規定為本案馬春花繳存住房公積金,作出被訴《責令限期繳存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
關於公司提出的馬春花在入職時向其自願申請放棄住房公積金繳納、公司在與馬春花協商解除勞動關係時已支付包括住房公積金在內的補償費用,不存在未繳、少繳事實的上訴主張,本院認為,《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同時條例對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亦有明確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銀行專戶存儲的原則,公司為其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並繳存至銀行專戶,是其作為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因其與職工的協商而免除,馬春花明確否認公司與其協商解除勞動關係過程中所支付的款項中包括依法應繳的住房公積金。
退一步講,即使公司關於其已直接向職工支付應繳住房公積金的主張屬實,該做法亦已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的相關規定,並不能據此推導出公司已依法履行住房公積金的法定繳存義務的結論。故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公司提出市公積金中心作出的責令限期繳存決定不合理的主張,本院認為,《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和使用均有明確規定,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本應遵照執行,依法履行其負有法定繳存義務。
關於公司述稱的其與馬春花已就住房公積金方面達成補償協議並己經支付完畢,該做法本身已涉嫌惡意規避《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對住房公積金的相關管理規定,當然不能據此視為公司已依法履行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法定義務。
至於公司與馬春花就雙方基於協商解除勞動關係過程中產生的補償費用爭議,公司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住房公積金是一定要補繳的,至於公司要員工返還離職已領取的補償,不屬本案審查範圍
高院認為,《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根據上述規定,深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對轄區範圍內的公積金繳存情況進行監督,督促單位按時足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如單位沒有履行為職工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該中心可責令其限期繳存。
本案中,公司主張馬春花在入職該公司時向其自願申請放棄住房公積金的繳納,該公司在與馬春花協商解除勞動關係時也已經支付包含住房公積金在內的補償費用,不存在未繳、少繳的事實。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第十九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根據上述規定,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銀行專戶存儲的原則,且《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對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亦另有明確規定,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具有強制性、義務性和專屬性,為單位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即使公司在與馬春花協商解除勞動關係時支付了包含住房公積金在內的補償費用,亦並不能免除其為馬春花繳存公積金的法定義務。公司並未按法定形式和金額為馬春花繳存住房公積金,深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責令公司限期為馬春花補繳住房公積金。
至於公司主張其與馬春花協商解除勞動關係中產生的補償費用爭議,不屬於本案的審查處理範圍。
綜上,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高院裁定如下:
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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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自願放棄住房公積金,離職時領了補償,還能告公司補繳嗎[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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