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11月20日,申請人某銀行與被申請人某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有:1、被擔保的主債權為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間,在人民幣2336萬元的最高餘額內。2、抵押擔保範圍為主債權本金、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匯率損失(因匯率變動引起的相關損失)以及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評估費、拍賣費、變賣費等),但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應首先從抵押物變現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餘額內。3、抵押物詳見抵押物清單,抵押物清單為合同附件,與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單中,抵押人為被申請人某公司,抵押權人為申請人,並載明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相應證號。合同對其他事項亦作了相關約定。針對上述抵押的土地、房屋,雙方辦理了房屋和土地的抵押登記手續。
2013年11月27日,申請人某銀行又與被申請人某公司簽訂《國內保理業務合同》,由申請人給予被申請人某公司總額為1500萬元的保理融資,融資用途為購原材料,糾紛解決方式約定為提交荊州仲裁委員會仲裁。2013年11月27日申請人發放了該筆融資。同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李某、張某(二人系夫妻關係)簽訂了《保證合同》,擔保的主債權是申請人依據其與被申請人某公司於2013年11月27日簽訂的主合同(名稱:國內保理業務合同)而享有的對債務人的債權。合同還約定:1、保證方式為無限連帶責任保證;2、保證範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匯率損失(因匯率變動引起的相關損失)以及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等);3、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確定的債權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兩年。4、糾紛解決方式為提交荊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合同對其他事項亦作了相關約定。
2014年12月31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某公司、李某、張某簽訂《國內保理業務展期協議》,展期協議約定:1、原保理合同項下融資期限展期至2015年12月20日;2、保證人李某、張某承諾按照原《保證合同》的約定繼續對銷貨方在原保理合同和本融資展期協議項下的全部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期間變更為自本協議約定的融資展期到期之次日起兩年;3、原保理合同項下融資金額為1500萬元,已償還100萬元,展期金額1400萬元;4、利率:年基準利率5.6%,浮動30%,按月計息;5、被申請人某公司未按照本協議的約定按期償還展期融資本息的,保理銀行有權在展期利率基礎上加收50%作為罰息利率,對被申請人某公司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並對未按時支付的利息計收複利;6、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原保理合同和原擔保合同仍然有效。本協議未盡事宜,由原保理合同和原擔保合同調整和解釋。
2015年12月20日保理融資展期到期後,被申請人某公司未依約向申請人償還全部融資本息。申請人某銀行按上述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向荊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人仲裁,請求:1、被申請人某公司償還融資款本金及相應利息;2、申請人某銀行對被申請人某公司提供的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3、被申請人李某、張某對被申請人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1、合同效力、本金及相應利息問題。
2、優先受償權問題。
3、保證責任問題。
【裁決結果】。
1、被申請人某公司償還申請人某銀行融資本金及相應利息:
2、被申請人某公司不能清償上述債務時,申請人某銀行享有對被申請人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產和土地進行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3、被申請人李某、張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解讀】。
1、關於合同效力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申請人與三被申請人分別簽訂的《國內保理業務合同》、《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和《國內保理業務展期協議》,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申請人某銀行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發放融資款的義務,則被申請人某公司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故,申請人某銀行請求被申請人某公司償還融資款本金及相應利息應予支持。
2、關於優先受償權問題。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本案中,被申請人某公司未按合同約定還本付息,故,申請人依法享有在最高債權餘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3、關於李某、張某連帶保證責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涉案保證合同中就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期間主債務到期之日起兩年。故,申請人某銀行要求被申請人李某、張某連帶保證,符合法律規定。
【結語和建議】。
保理合同作為無名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其存在的基礎是以債權轉讓合同為前提即應收賬款,如經查證應收賬款確為虛假,基礎合同對應的法律關係並不真實存在。而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業或者組織為借款人所訂立的借款合同。仲裁庭在審理案件時,應正確把握案件的定性。就本案而言,雖名為國內保理業務合同,但從合同履行的情況來看,銀行依據保理合同向合同相對方發放了該筆融資款,以及相對方後續進行了還款,該行為實質應認定為金融借款。
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是以金融借款合同為基礎,結合保證合同、抵押合同等從合同的一系列法律關係產生的糾紛。一般該類糾紛,各方當事人對因貸款關係而形成的債權債務的基本事實並無爭議,通常遇到的是銀行對抵押物在多少限額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而保證人則希望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可以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而不是以他項權證上的借款本金數額為限,這樣,其認為就可以少承擔相關保證責任。實務中,銀行一般將借款人、保證人、抵押人、出質人等一併作為被申請人,該類糾紛中既有「人保」,即保證責任問題;又有「物保」,即擔保物權問題。對此,需嚴格按照雙方簽訂合同中的相關約定來確定優先受償權的範圍以及保證人的責任問題。
同時,審理仲裁案件時,仲裁庭時常會遇到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約定有仲裁條款,而擔保合同、保證合同卻未約定有仲裁條款,因此在審理該類案件時,需著重審查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抵押合同中是否均約定有仲裁條款。若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約定有仲裁條款,而從合同即保證合同或抵押合同中未約定有仲裁條款,在保證人或抵押人未作明確意思表示接受仲裁管轄的前提下,仲裁庭僅能裁決借款人償還本息,而不能就保證責任問題或優先受償權問題作出相應的實體處理,否則,將會導致所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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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某銀行對被申請人某公司及保證人就借款合同糾紛提起仲裁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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