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財產分割要易操作。
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財產分割內容一定要方便操作,以免日後執行麻煩時反悔,而故意製造出不利於執行的事端來。
2、子女撫養費支付要明確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子女撫養費的支付應包含三個方面的內容:一為撫養費的數額;二為撫養費的支付周期;三為撫養費的變更條件。
3、子女探望權約定要細化。
由於探望權主體應為未直接撫養小孩的父母一方,而在實踐中,可能該方的父母(即小孩的爺爺奶奶或外公外婆)在當事者離婚以前承擔了主要照看小孩的責任。基於人倫親情的考量,若不允許他們探望小孩,似乎在情理上說不通。為此,為平衡法律與道德的衝突,建議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探望的方式時,可由探望者一方的父母去接送孩子。
4、概括性約定要規範。
在離婚協議書中有兩類概括性約定經常使用,一類是: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另一類是:無其他共同債權、債務。
針對第一類約定,籠統地寫明「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而不列出具體的財產範圍,很容易導致對方以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要求重新分割部分財產。而這一要求,很有可能會被認為離婚協議書約定不明,而得到法院的支持。
對於第二類,「無其他共同債權、債務」或「無其他共同債權、債務爭議」的約定,同樣存在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嫌疑。當然,若仍有共同債務,這種約定無法對抗債權人的主張,約定無效。若有以一方名義對外的債權,此約定的本義可能就是歸其一方享有,而且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也明確了這樣的意思,就是在書面約定時沒有注意。在離婚手續辦理後,另一方發現對方名下有債權的,仍可以要求對這部分債權重新分割。
所以,在涉及概括性的約定時,描述一定要完備,意思要明了。雙方口頭上的一致意思,一定要落實到書面上。在簽訂離婚協議時的一點小麻煩,能夠避免日後一方反悔的大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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