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5日15時許,謝某竄至某村的一處舊房內,將二樓儲藏室內的一個木箱撬開,盜走木箱內存放的手榴彈2枚、子彈122枚,之後謝某將其盜竊的手榴彈、子彈帶回家藏匿。經鑑定,謝某盜竊的2枚67式(89-79-342)木柄手榴彈、42發零散的56式7.62毫米步機彈和80發零散的53式7.62毫米步機彈屬軍用彈藥。
法院判決:盜竊彈藥,以盜竊彈藥罪定罪
謝某盜竊彈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盜竊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律師說法:盜竊作為特殊物品的彈藥,以特別盜竊罪名定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或者盜竊、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盜竊罪中的對象是一般公私財物,而本案中,謝某盜竊的對象是軍用彈藥,是特殊物品,依據特別先於一般的原則,作為特別規定的盜竊彈藥罪比一般規定的盜竊罪優先適用,因此,本案應以盜竊彈藥罪對謝某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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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彈藥,是否構成盜竊罪[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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