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大膽稱2016年7月1日,其與保利物業公司劉經理(或姓李,具體名稱記不清)口頭約定馬大膽擔任廚師,負責為該公司職工做飯,月工資標準2400元。
2016年7月2日,馬大膽在員工食堂(公司辦公小區牆外的平房)現場操作時,對設備不熟悉,導致操作不當引起爆燃事故,並將其燒傷。馬大膽主張事故發生時,其身邊有兩位公司的員工,具體姓名不清。
公司對馬大膽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公司認為2016年7月2日上午,馬大膽到公司面試,面試內容為在廚房(公司辦公小區牆外的平房)試做幾個菜,因馬大膽的錯誤操作,導致引起爆燃事故,雙方並未建立勞動關係。
馬大膽以要求確認與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為由向仲裁委提出申請,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馬大膽的仲裁請求。
馬大膽不服,起訴到法院。
一審判決:公司認可馬大膽面試的崗位為廚師,且受傷地點為該公司辦公地點,可以認定雙方構成勞動關係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馬大膽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馬大膽稱其在公司擔任廚師,雙方約定月工資標準為2400元,在工作期間受傷,公司亦認可馬大膽面試的崗位為廚師,且受傷地點為該公司辦公地點,故法院認定馬大膽接受的勞動管理,其所提供勞動系公司的工作業務組成部分,現公司否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主張當日系對馬大膽進行面試,但並未就其主張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認定馬大膽與公司之間的關係符合勞動關係特徵,法院依法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係。
作為負有管理責任的用人單位,公司應對馬大膽的入職時間提舉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本案中,馬大膽主張其於2016年7月2日入職公司,公司基於否認勞動關係而未能對馬大膽的入職時間作出陳述,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故法院採信馬大膽的主張,認定其入職公司的時間為2016年7月2日,並進而認定馬大膽與公司自2016年7月2日起存在勞動關係。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公司與馬大膽於二O一六年七月二日起存在勞動關係。
公司上訴:確認勞動關係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法院要求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屬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法院憑受傷地點系公司的辦公地點,就認定是勞動關係無法律依據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公司與馬大膽不存在勞動關係,事實和理由:
1、馬大膽錯誤操作造成燃氣事故系在保利物業公司對馬大膽進行面試的過程中發生的,公司並無任何「用工」行為,雙方不存在勞動或勞務關係。
2、本案系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不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一審法院要求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屬於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3、馬大膽就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未能舉證,且就案件事實描述系跟隨案件裁判進展事後進行的拼接。
4、一審法院以公司認可馬大膽面試的崗位為廚師,馬大膽受傷的地點系公司的辦公地點,據此認定馬大膽接受公司的管理,並無依據。
二審判決:本案比較特殊,不能苛求勞動者就雙方存在持續、穩定之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單位應舉證證明雙方不屬勞動關係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爭議焦點在於馬大膽與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勞動關係,一般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交換勞動與報酬而形成的持續性的、較為穩定的社會關係。
然而在本案中,依馬大膽所述,其於2016年7月2日入職公司從事廚師工作,當日即發生事故,產生糾紛,故就本案而言,雙方不具備通常情形下認定勞動關係所依據的周期性的、規律性的工資支付、考勤管理及社會保險繳納等客觀因素,進而無法苛求勞動者就雙方存在持續、穩定之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鑒於馬大膽系在依公司要求、為公司提供勞動過程中受傷,在此情形下,公司主張雙方僅為面試而並非勞動或勞務關係,應就此舉證證明。
現公司未能就此提舉證據,應承擔不利後果,一審法院轉而採納馬大膽的主張,認定雙方自2016年7月2日起存在勞動關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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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天到公司就受傷,算面試關係還是勞動關係[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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