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某、徐某、周某三人系鄰村的同鄉,三人一同南下打工掙錢。2011年7月14日,江某、徐某到周某工地上玩,江某看見工地上有個存摺,撿起一看,是周某的存摺,有0.85萬元存款。江某、徐某商量,去銀行試試,看能否取出?二人來到銀行,試用周某的出生年月日六位數密碼取出0.85萬元後均分。周某發現遺失存摺後,立即到銀行掛失,發現存款被取走,遂報案。經公安機關偵查,將江某、徐某傳喚至公安局,二人到案後,即如實供述了取款經過,並主動將0.85萬元退出。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江某與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此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江某、徐某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將他人的財物轉移為自己占有,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江某與徐某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使用偽造或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江某、徐某二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因此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江某與徐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為他人保管的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占為己有,數額較大且拒不交還的行為。本案中江某與徐某明知是周某的存摺,撿到後本應立即還給周某,卻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取出存款,符合侵占罪的概念。
二、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侵犯的客體是周某的財產所有權,江某與徐某二人知道失主是周某;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拾得他人的遺忘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且拒不退還的行為,就本案而言,江某與徐某將拾得的存摺取出現金的行為,充分表明拒不退還;主觀方面江某與徐某有故意性,明知自己占有的財物為他人合法所有,自己有義務將該財物交還他人,但故意拒不退還,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本案中江某與徐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二人不存在秘密竊取財物的行為,取得存款是銀行按照憑證約定支付的,不符合秘密竊取特徵,不構成盜竊罪;《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中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江某與徐某拾得的存摺不是刑法所規定的「信用卡」,因此,也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綜上所述,江某與徐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
(作者單位:江西省鄱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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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侵占罪[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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