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推銷工作的員工工作時間有一定特殊性,推銷員往往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而是根據公司的具體需要確定其工作時間,難以滿足《勞動法》第36條關於工作時間的規定。但我國《勞動法》第39條規定:「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而原勞動部《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第四條規定:「企業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職工,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一)企業中的高級管理人員、外勤人員、推銷人員、部分值班人員和其他因工作無法按標準工作時間衡量的職工;(二)企業中的長途運輸人員、出租汽車司機和鐵路、港口、倉庫的部分裝卸人員以及因工作性質特殊,需機動作業的職工;(三)其他因生產特點、工作特殊需要或職責範圍的關係,適合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基於上述規定,我國確定了不定時工作制,即因工作性質、特點或工作職責的限制,無法按標準工作時間衡量或是需要機動作業的職工所採用的,勞動者每一工作日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限制的工作時間制度。推銷員工作符合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條件。
《審批辦法》規定:「經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不受《勞動法》第41條規定的日延長工作時間標準和月延長工作時間標準的限制,但用人單位應採用彈性工作時間等適當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確保職工的休息休假權利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人員不執行加班工資的規定。但是實行不定時工作人員的工作時間仍應按照相關法規文件的規定,平均每天原則上工作8小時,每周至少休息1天。」。
如果該單位進行了申請並獲得批准,就可以合法在推銷員這一職位上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只要其工作時間符合平均每天原則上工作8小時,每周至少休息1天的標準,單位不需要支付加班費。
但如果該單位沒有獲得主管部門的批准,沒有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資格,則即使企業事實上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也應該按照勞動法第44條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若實際平均工作時間超過了原則性標準,也應該支付加班工資。如果單位拒絕支付相關的加班費用,員工可以向工會等第三方組織請求幫助,或者申請勞動爭議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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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推銷工作的員工要求單位發加班工資,對嗎[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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