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勞動法性質方面,西方勞動法屬於私法性質,尤其是英美法系;而中國勞動法的公權力介入較強,公私兼具,趨向公法性質,國家管制較強。
其次,在調整對象方面,西方調整的勞動關係包含了僱傭關係;在我國,僱傭關係不受勞動法的調整,而受民法調整,不在勞動法調整的勞動關係之列。
第三,在勞動合同方面,西方僱工與僱主不必須簽訂僱工合同,解除合同時若無勞動合同,可單方隨時隨地解除;而在我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簽訂勞動合同是必備程序,解除合同時有一定的要求,不能單方隨便解除。從勞動合同的訂立看,我國的《勞動合同法》明確要求雙方必須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同時要求合同應當包括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信息,工作內容、時間、地點和期限,報酬和社保等基本要素,在合同訂立期限方面,對用人單位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予以明確規定;而西方認可口頭和書面的勞動合同形式,可以分為固定期限或無固定期限合同。
第四,在處罰條款方面,外國勞動法處罰條款,從其立法形式上看,比較系統和完備,綜合性的勞動法典和單行勞動法規都有處罰條款;處罰嚴厲,實行從重原則;處罰規定全面,對違法行為作出具體明確的處罰規定;注重經濟處罰。而我國勞動法許多重要的勞動法律文件無處罰條款,削弱了勞動法的效力、權威和嚴肅性;有規定的對責任形式、處罰數額程度都無明確規定,使得處罰手段難以真正實施;在處罰手段上往往只注重行政責任形式。
第五,在福利、保險方面,西方對於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帶薪休假的態度是非強制性的,僱工可以與僱主協商;但在我國,用人單位必須繳納上述保險,法定休假日不得安排工作。
第六,在勞動爭議解決方面,西方的解決方法是先向政府機構投訴,然後再起訴;而我國的解決方法是必須先申請勞動仲裁,再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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