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目前許多單位加班時間長、工作強度大,有些員工因無法適應大強度的工作,罹患抑鬱症等精神疾病。員工因工作壓力大患精神疾病,能否認定為工傷呢,下面我們將通過案例為您詳細解析。
基本案情 員工因工作壓力大患精神疾病 單位解除勞動關係
江某原系首都某信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首信公司)網絡工程師,與該公司簽訂了期限為2009年6月11日至2012年2月25日的勞動合同。2010年6月4日,首信公司向江某出具了解除止勞動關係證明。同時,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安定醫院及北京大學第六醫院等醫院出具診斷證明認為,江某患有重度抑鬱症伴發精神分裂症等症狀。
2011年6月2日,江某之父代江某向北京市海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海淀人保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等工傷認定申請材料,稱江某因在首信公司長期連續工作導致壓力大、失眠,最終導致上述疾病。2011年6月14日,海淀人保局作出告知書,認定江某之父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以及第14條、第15條規定的工傷(視同工傷)的認定情形。之後,海淀人保局分別以郵寄和公告方式送達了上述告知書。江某不服上述告知書,於2011年8月16日向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複議。2011年10月17日,該局作出複議決定,維持了原行政行為。江某亦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江某訴稱首信公司,擅自將江某調往延慶縣信息中心從事室內政務網絡工作,限制江某身體情況和休息的權利,強迫其加班和連續工作。因此,江某認為,其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因工作原因而致病,符合《條例》第14條第(1)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海淀人保局於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告知書。
法院裁判 員工因工作壓力大患精神疾病 不能認定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明確了工傷認定針對的對象是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勞動者因工作原因發生意外事故身體受傷、死亡和因工作原因患職業病的,應該被認定為工傷,享受相關的保險待遇。本案中,相關醫學證明書載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病症,但目前並未有證據表明原告上述病症系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而導致,亦未有證據證明其病症屬職業病。因此,被告認定原告申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的規定,且不符合《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的工傷(視同工傷)的認定情形,並由此作出告知書,其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規適當。
律師說法 員工因工作壓力大患精神疾病 能否認定工傷?
首先,只有符合法定條件的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這兩類情況才有可能被認定為工傷:
(1)《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明確了《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依法獲得救治和補償的合法權利。
(2)《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3)《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其次,我國《職業病防治法》第2條中對「職業病」有明確界定,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調整並公布。目前,並未有相關法律將精神類疾病納入到職業病的範疇。
就本案而言,江某罹患精神疾病並無證據證明是由工作中的意外事故也不屬於勞動法規定的職業病的範圍,故不能納入工傷認定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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