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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可由雙方自由協商設定嗎[朗讀]
違約金是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對於通常的一些合同比如經濟合同、民事合同等,法律允許合同當事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約定違約金,除非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畸高,正常情況下合同當事人應當遵守約定。正是基於這一點,當前許多企業認為,勞動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種,雙方當事人也可自由約定違約金,只要雙方對此簽字認可就應有效。但實際上這是一種認識上的誤區,2002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17條明確規定:"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於下列情形:(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該《條例》第14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作出約定。" 該《條例》第15條則規定了企業可同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員工簽訂保密協議。因此,從以上規定可看出,企業只能同兩類員工約定違約金:一類是由企業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員工;另一類是負有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義務的員工。除此之外的員工,企業均不能與其約定違約金,即使約定了,約定也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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