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某系某村村民。1999年,紀某南下到勞務市場求職,在勞務市場,紀某遇到兩個自稱是同鄉的陌生人,這兩個人以招工為由,把紀某以5 000元的價格賣給求妻心切的史某。史對紀軟硬兼施,迫使紀嫁給自己,紀"了生存,只好答應了史的要求,1999年9月,史與紀舉行了婚禮,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史對紀嚴加看管,只要家裡無人便將紀反鎖在家中,防止其逃跑。2001年工1月,紀生育一子。生育孩子後,史認為紀作了母親不太可能逃跑了,便放鬆了對紀的看管,2002年1月,紀趁史不在家,逃回老家,並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該婚姻。
法院是否應該撤銷該婚姻。
答:可撤銷婚姻是指某項婚姻關係符合法定的可撤銷條件時,撤銷權人可在法定期限之內向法院申請撤銷該婚姻關係。如果當事人依法行使請求權,該項婚姻應當予以撤銷;如當事人放棄請求權,該項婚姻有效。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1條的規定,構成可撤銷婚姻的原因是「因脅迫結婚的」,撤銷權人是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撤銷權行使的期限是「自結婚登記之『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婚姻法解釋》第10條的規定,「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情況。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同時,根據該解釋,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撤銷期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規定。該婚姻如果被人民法院宣告撤銷,則該婚姻自始不發生效力,在同居期內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例一方所有的除外。可撤銷婚姻被撤銷的後果與宣告婚姻無效的後果基本相同。該宣告具有溯及力,婚姻視為自始不存在,既不發生夫妻之間的人身關係,也不發生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而只發生同居關係。在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等問題上,按《婚姻法》第12條的規定並參照處理未婚同居案件的子女撫養的相關司法解釋來處理。本案中,法院應該根據紀某的請求,撤銷該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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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可撤銷婚姻[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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