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1980年前後,龔某某被陝西省安康市人販子哄騙到山東省滕州市柴胡店鎮某村,以3000元價格出賣給村民鍾某某為妻,一直未進行婚姻登記。龔某某和鍾某某生育一兒兩女。鍾某某遊手好閒,沒有盡到作為丈夫和父親的責任,還經常對龔某某進行語言上的侮辱和精神上的摧殘。龔某某因目不識丁,加之當時交通不發達、信息不暢通,未能及時與親人取得聯繫。孩子相繼出生後,為了孩子百般忍耐,等到三個孩子終於長大成人後,龔某某才與自己弟弟取得聯繫,並在 2008年以外出打工為由離開滕州。後為確定與鍾某某之間有無法定婚姻文書,龔某某於2013年6月返回滕州一次。2016年7月,龔某某終於下定決心要解除這段婚姻關係。
龔某某因經濟困難到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經審查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中心人員司洋洋辦理。因缺少相關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龔某某被人販子拐賣。經詢問受援人,其沒有婚前個人財產,也放棄婚後共同財產,與鍾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均已年滿18周歲,本案不涉及財產及子女糾紛,僅涉及到解除婚姻關係。受援人提供的其與鍾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記卡顯示,受援人與鍾某某系夫妻關係。承辦人司洋洋決定,以事實婚姻關係為基礎起訴離婚,擬好民事起訴狀,代理受援人到滕州市人民法院官橋法庭立案。立案後,通過與鍾某某所在村民委員會聯繫,了解到龔某某確係於2008年離家,僅在2013年回來過一次,至今未歸。庭審中,承辦人充分聽取受援人的意見後,圍繞本案的基本事實及證據發表了代理意見,提出雙方事實婚姻關係確實存在,但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應當判決准予離婚。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雙方是否存在事實婚姻關係,如果存在事實婚姻關係,夫妻感情是否已經破裂。鍾某某辯稱與龔某某於1986年10月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鍾某某沒有提供雙方辦理結婚登記的證據,應當認定為鍾某某沒有與龔某某辦理結婚登記。庭審中,雙方對於自1980年相識,之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及生育子女情況等事實陳述一致,足以認定二人自1980年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條,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因此,應認定龔某某與鍾某某事實婚姻關係成立。龔某某為擺脫這段沒有夫妻感情的婚姻,於 2008年開始回原籍居住,與鍾某某長期分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的情形: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兩年,確無和好的可能的。
庭審中,雖然法庭依法主持了調解,但龔某某仍然堅決要求離婚,未能調解和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審理事實婚姻關係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係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准予離婚。本案未能調解和好,雙方分居生活已達8年之久,應認定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決准予離婚。滕州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龔某某與鍾某某離婚。
【案件點評】。
對於法律援助工作者而言,代理此類事實婚姻離婚訴訟時,更加需要本著對當事人負責、對法律負責的態度,審慎對待婚姻家庭糾紛,盡力維護好家庭這一社會細胞的和諧、幸福。同時,也要尊重當事人意見,充分維護其合法權益。本案受援人領取判決書時,當場激動得熱淚盈眶,對承辦人表示出發自內心的感激。
「文章來源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 法律問答
- 答案列表
山東省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對龔某某被拐離婚提供法律援助案[朗讀]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