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應當通知債務人
轉讓應當通知。
案情回放:本案中的吳某與樓某、應某都經商。
原告吳某訴稱,2007年11月10日,兩名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向蔡某借款200萬元,並約定還款期限為三個月。但兩名被告一直未還款。2008年4月7日,蔡某將該債權轉讓給原告。為此,吳某要求判決兩名被告歸還借款200萬元。
被告樓某、應某辯稱,兩人並未向原告借款,蔡某也未將債權送達給他們。因此,債權轉讓並未生效。為此,要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0日,兩名被告向蔡某借款200萬元,並出具了借條一份。2008年4月7日,蔡某與原告簽訂了債權轉讓合同一份,蔡某把對兩名被告享有的200萬元債權及其附隨權利一次性轉讓給原告。但是,蔡某至今未將債權轉讓通知書送達給兩名被告。
法院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以蔡某未將債權轉讓通知送達兩名被告為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本案蔡某對兩名被告享有的200萬元債權,不屬上述三種情形之一,因此,可以轉讓。但是,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告,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由於合同權利的轉讓通常會涉及兩種關係,針對上述案件來說就是:一、蔡某與兩名被告之間2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二、蔡某與原告之間轉讓200萬元債權的轉讓合同關係。蔡某與原告之間的轉讓合同關係可由雙方在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約定。但是,由於蔡某轉讓債權的行為不但涉及受讓方即原告的利益,而且還涉及原債務人即兩名被告的利益。為了保護債權人蔡某的權利,應當允許蔡某在不違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及合同約定的前提下自由轉讓其債權。但是,從維護債務人即兩名被告的利益出發,法律又對權利轉讓作出了適當限制,即蔡某轉讓債權時,應當通知債務人即兩名被告。通知可以口頭通知,也可以書面通知。一般情況下,通知一經到達債務人處,債權轉讓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務人應當向受讓人履行債務。因此,蔡某必須履行通知義務。
由於蔡某未將債權轉讓通知兩名被告,所以該債權轉讓不對被告發生效力,受讓人即原告無權要求債務人即兩名被告向其履行債務。因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決。判決後,原、被告均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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