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問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關於經濟補償適用範圍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該條是將勞動者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情形排除在經濟補償的適用之外。這主要是考慮到實踐中有的協商解除是勞動者因跳槽提出的,此時,如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不太合理。
因此,勞動合同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1、勞動者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2、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應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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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解除合同該不該付補償金[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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