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是一位生意人,其妻子是一位教師,家庭經濟狀況較好。張某生育兩個男孩,妻子早年去世。2009年4月,張某的第二個兒子因車禍而死亡,當時,二兒子的妻子蔡某已懷孕3個多月。同年7月,張某突然發病死亡,未留下任何遺囑。安葬完畢後,張某的長子背著蔡某將父親遺留的存款獨吞。蔡某得知後,遂向兄長提出要求,其懷孕胎兒亦應分得一份遺產。兄長持異議,認為蔡某的丈夫已去世,腹中胎兒不具有繼承權。故蔡某訴至法院,要求保護腹中胎兒的合法權益。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後作出支持蔡某的訴訟請求的判決,判決蔡某腹中的胎兒是具有繼承權,應予保護。
律師解析:
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為了妥善處理繼承中有關胎兒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規定:「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上述法律規定表明,我國法律對於未成年人的利益的保護的範圍已經延伸到未出生的胎兒。本案中,胎兒的父親先於被繼承人張某去世。此種情況下,胎兒能否繼承張某的遺產呢?這又涉及到代位繼承問題。
對於代位繼承,我國《繼承法》第11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由此可見,代位繼承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代位繼承發生的原因是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2、被代位繼承人僅限於被繼承人的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被繼承人的其他法定繼承人不能成為被代位繼承人;3、代位繼承人僅限於被代位繼承人的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4、代位繼承只適用於法定繼承,在遺囑和遺贈繼承中均不能適用代位繼承。
根據上述規定,胎兒可代位繼承其父親應繼承的遺產份額。由此,本案蔡某腹中的胎兒是具有繼承權的,胎兒雖未出生,但其繼承權應予保護。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1條規定,本案中被繼承人張某的第二個兒子先於其死亡,第二個兒子應得的遺產份額應由胎兒代位繼承。因此,張某的長子獨吞遺產是沒有法律根據的,腹中胎兒可以繼承祖父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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腹中胎兒是否有權繼承祖父的遺產,代位繼承有哪些條件[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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