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侵權責任和產品質量違約責任都是行為人實施民事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後果,但因責任基礎不同而有很大的區別:
(一)、兩種責任的性質不同。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屬於一個階位的民事責任。產品質量侵權責任是指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不特定人)的人身、財產損害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按此規定,不符合有關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指標、行業指標的產品也被視為一種「缺陷」。有學者針對我國這樣的立法指出,判斷產品危險合理與否存在兩種標準:一般標準,即一個善良之人在正常情況下對產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法定標準,即國家或行業對於某些產品制定的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專門指標。那麼這兩種判斷標準是否有重疊的區域?它們的關係又是怎樣的呢?普遍認為,當存在國家或行業具體的安全標準時,只要證明該產品沒有達到這一標準,即無須再去證明它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險,直接認定存在「缺陷」;假如沒有有關特殊的安全標準,則適用普遍標準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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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質量侵權責任和產品質量違約責任[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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