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傳統環境與網絡環境的差別是導致問題產生的基礎
隨著信息化在全球的蔓延,計算機網絡變得越來越龐大和複雜,不同國度,不同地域的人之間的信息交換和交流所用的時間遲延越來越小,不管連接二者的是何種方式:粗纜,雙絞線,光纖甚至無線通信。傳統的信息交流方式似乎有被internet吞噬的趨勢,而一些建立傳統基礎上的法律並不能自動適應這種變化,新的載體需要新的法律來規範或者是需要法律的修改以適應。在目前各國的法律中,不管對於著作權的保護是如何編制,但基本上已經形成了一定的框架和體系,以適應傳統媒體。隨著各種作品被數字化並在網絡環境下迅速傳播,新的媒介的新的特點決定了必然有新的問題出現,傳統的著作權保護必然會有不適應的情況,版權制度近300年的歷史表明,版權法總是一直不斷地追趕新技術的前進步伐。版權制度的歷史也是信息傳播技術進步的歷史,版權法的每一次重大修訂,都是對信息傳播技術重大突破的回應,傳統環境與網絡環境的差別是導致問題產生的基礎,為了能夠更好的研究問題,不妨先闡述一下這些差別和聯繫。
1、無國界性,網絡里是沒有明顯的國界的,隨便鍵入一個外國域名,就可以訪問外國網頁,這使得版權作品可以迅速傳播到世界的各個角落,作品的國際保護顯得尤為緊迫。
2、複製的普遍性和必要性,網絡上作品的傳輸伴隨著不斷的複製,如果版權人仍然牢牢控制複製專有權,那麼會大大的限制優秀的文化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
3、開放性,網絡使得獲得作品的時間和空間都大大減少了,藉助於網際網路的搜尋引擎,可以迅速找到自己想要閱讀的作品,而無需原來那樣走出家門逛書店,泡圖書館,這也就決定了侵權變得更加的容易。
4、作品的形態,網絡環境下作品都以數字化的形式存在,如果說印刷業的進步導致著作權法的重大變革,那麼數位技術的出現引領了著作權法進入一個全新的時代。
除此之外,在研究合理使用問題之前,還有必要先弄清以下兩個問題:
1、作品被數字化,並不能產生新的作品,不能把作品的數字化稱作為一種創作。數字化作品與傳統作品的區別僅在於作品的存在形式和載體的不同,作品的表現形式不會因為數字化而有絲毫的改變,也不會因為數字化而喪失「獨創性」和「可複製性」。[1]既然作品被數字化以後改變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數字化過程本身不具有獨創性,因此權利仍然由原著作權人擁有。
2、機器的必要的自動複製排除在本文的討論範圍之外。作品數字化的特點使得網絡上傳輸的作品很容易被複製,而且在傳輸過程中產生必要複製,比如:個人瀏覽時在硬碟或者ram中的複製,伺服器傳輸信息時的複製,網站伺服器自動的定期備份等。這些機器的必要複製是可以脫離權利人複製權的支配的,舉個例子:個人瀏覽時瀏覽器的複製與個人瀏覽後通過印表機列印方式的複製是有質的區別的。
二、理論層次上一些有關合理使用的問題
相對於網絡這種新興的傳播環境來說,合理使用制度自產生以來,隨著各國立法實踐以及學界對其不斷的研究深入,在傳統的傳播環境下業已形成了一定的理論模式。
合理使用是對著作權人權利的一種限制,我國著作權法中主要有三種著作權限制形式,除了合理使用以外,還有法定許可,強制許可。所謂合理使用就是對一些作品在特定情況下使用者可以不經過著作權人的許可,並且不向其支付報酬而直接使用的合法行為。其顯著的兩個特徵就是不經過許可,不支付報酬。相比較於法定許可與強制許可來說,合理使用不需要支付報酬。著作權法設定合理使用的目的是為了迎合著作權法的宗旨:著作權法保障著作權人的權利,但是同時著作權法不是專門為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而定,它還有促進科學文化和藝術事業的發展,進步與繁榮,促進、鼓勵優秀科學文化和藝術等作品不斷的湧現、傳播,使全社會藉助著作權人的高品位精神產品而提高文化水準的目的。[2]所以在一些特殊情況下要對著作權人的權利做一些限制,在立法上各國表現形式不同,主要有兩種形式:因素主義模式與規則主義模式。[3]採取因素主義模式的典型國家是美國,對合理使用行為只是給予一些可以考慮的因素決定是否符合著作權保護的宗旨,給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採取規則主義模式的如我國,以列舉的方式來確定各種合理使用行為的成立條件,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了12項合理使用行為。不管是哪種立法模式,合理使用都是為了尋求著作權人,作品使用者,公共利益三者之間的平衡。縱觀著作權保護的歷史,這種限制都是模糊的,沒有確切的界限,從字面意思來看「合理」一詞本來就是一個模糊的詞語,何謂「合理」,甚至有人堅信「存在就是合理」,所以在這個問題上肯定會爭論不斷,對於合理使用既要達到限制著作權的目的又不能隨意擴大,在這個問題上既要通過法條對一些情況予以客觀確認,通過列舉式立法,同時又需要在理論上給予一定的判斷原則,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達到客觀與主觀的結合。換句話說就是在立法上達到因素主義模式與規則主義模式的結合。而在網絡環境下因素主義模式受到的衝擊要小,可以靈活適應各種情況,而且當一些新的情況被利用因素主義確認為合理使用後,這些情況又可以轉化為規則主義模式以法條的形式確定下來,所以當新的情況出現以後,因素主義起到決定性的作用。綜觀美國,我國台灣以及其他地區,概括起來有以下幾個方面作為考慮的因素。
1、使用目的和性質。可以分為非營利的使用和商業使用,一種使用是用於商業性營利的還是用於個人研究、公共教育是判斷是否為合理使用的一個方面。
2、作品的性質。看被使用的作品是已經發表作品還是未發表作品,是小說、法律文件還是新聞,是事實作品還是創作作品。因為各國著作權法相對於不同種類不同性質的作品的保護強弱是不同的。
3、被使用部分在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即被使用部分之質量,以及在整個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就是說不僅從數量上看還可以從質量上看,如果被使用部分在整個作品中占到相當的比例或者被使用部分雖然數量上不占很大的比例,的卻構成了整個作品的核心內容,就不構成合理使用。
4、對未來潛在市場的影響。這一因素有決定性的作用,如果擁有著作權一方舉證這種使用對其未來潛在市場有不利影響,並經過法官衡量之後可不認定為合理使用。
此外美國法院還認為應該考慮以下因素:首先看是否為善意,使用者不但主觀上必須處於善意,沒有損害原作者利益的意圖。而且在客觀上行為要適度,凡是只是簡單的複製,不創新,不誠實的使用,則推定為惡意。其次就是不能簡單的參照習慣或者慣例,使用他人有版權的作品,即使是符合商業慣例,也可能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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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合理使用[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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