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江西省上猶縣人民法院對一件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件以其未經仲裁前置程序為由依法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上猶某建築公司與某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了某小區工程項目的施工合同,劉某某以交納工程項目管理費和稅金的形式承包了其中部分樓層的土建工程。2016年12月13日,原告伍某某的配偶羅某某經人介紹到劉某某的該小區項目工地擔任土建施工員,工資由劉某某負責發放。2016年12月18日下午,羅某某突發疾病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後原告伍某某向上猶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於2017年8月11日以羅某某與上猶某建築公司「勞動關係不明確」為由作出《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了工傷認定程序。2018年1月3日,原告伍某某向上猶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羅某某與上猶某建築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2018年1月25日,上猶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申請人丈夫羅某某與被申請人2016年12月13日至18日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仲裁裁決。上猶某建築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於2018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
經基層法院一審、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確認,上猶某建築公司與羅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但上猶某建築公司將建築工程違法分包,對無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包括工傷保險責任)。原告伍某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劉某某、上猶某建築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原告伍某某主張其配偶羅某某在上班時間突發疾病死亡的事件屬於工傷,要求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和《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計算賠償款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的規定,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屬於勞動爭議的範圍;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因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數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因此,原告伍某某要求兩被告承擔相關賠償費用,應經過勞動仲裁部門做出處理後,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現原告伍某某未舉證證明其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故其起訴不符合相關程序規定,依法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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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未經仲裁前置程序 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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