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簽訂重大誤解指什麼
「誤解」是指合同當事人所表示出來的意思與其內心真實意思不一致,而這種不一致是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所不知或者誤認為所致。誤解的構成條件是:(1)當事人已經有了意思表示行為,如果當事人沒有表示其意思,就不可能有誤解;(2)表示行為與當事人真實意思不一致;(3)表示行為與真實意思不一致是由當事人不知或者誤認導致的;(4)當事人的不知或者誤認是由於他自己的原因所致,即使有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影響,也不是由於對方當事人的欺騙所致。
在我國,只有由於「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才可以撤銷。所謂重大誤解是指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時,對合同主要內容等有關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後果會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較大損失,或者根本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誤解既可以是一方當事人單方面的誤解,如出賣人誤將某一標的物當作另一物等;也可以是雙方的誤解,如買賣雙方誤將本為複製品的畫當成真品買賣等。
誤解往往是當事人對合同主要內容的認識發生錯誤而產生的。當事人發生錯誤的原因既可能是其缺乏必要的知識、技能和信息,也可能是缺乏必要的交易能力或經驗等。無論是何種原因,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當事人所表示出來的意思與其內心真實意思(或者本來的願望)是不相符合的,或者其內心意思本身因發生誤解而與真實情況不符。所以,誤解從本質上說是指當事人內心意思的缺陷,由於這種缺陷使當事人所從事的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真意相悖。可見,誤解不同於故意隱瞞真實意思的行為。
二、合同簽訂重大誤解的情況有哪些
重大誤解的表現:
如上所述,對合同主要內容的誤解,影響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或者權利義務的,才可作重大誤解對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為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一般來說,重大誤解包括如下幾種情況:
(1)對合同的性質發生誤解。在合同性質發生誤解的情況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將發生重大變化。例如,誤將買賣作為贈與或將贈與作為買賣,將補償貿易或者來件裝配誤認為涉外貨物買賣,將借貸合同誤認為借用合同等,則當事人將承擔完全不同的權利和義務,而且發生此誤解也完全違背了當事人在訂約時所追求的目的,因此應作為重大誤解。
(2)對對方當事人發生誤解。對對方當事人的選擇自由是合同自由的主要表現。在許多情況下,對對方當事人的選擇發生錯誤不會對合同的權利義務內容發生重大影響,只要對方同意訂立合同,自願承擔合同的權利義務,就應當依約履行;但在特殊情況下,對對方當事人的錯誤也可構成重大誤解。主要是在一些基於當事人的信任關係和注重相對人的特定身份的合同中,當事人的身份對合同的訂立與履行具有重要意義。例如在承攬、委託、演出、約稿等合同中都十分注重相對人的技能、信用、資歷、身份等情況下,如果對對方發生誤解,則應構成重大誤解。如在加工承攬合同中,因為加工承攬合同往往要求特定的人以其技術、能力從事加工承攬工作,如果將甲公司誤認為乙公司而簽訂了加工承攬合同時,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3)對標的物質量的誤解。如果標的物的質量直接涉及到當事人訂約目的或重大的利益,則對質量發生誤解可以構成重大誤解。例如誤將複製品當作真跡出售或購買,誤將鑽石當作普通石頭出售,則可以認為構成重大誤解。但是對質量本身沒有發生誤解,而只是對標的物的非主要功能或效用產生了誤解的,不應該當作重大誤解處理。
(4)對標的物品種、規格的誤解,特別是對同類物品不同品種、規格的誤解。如誤將茅台酒當作二鍋頭購買,這實際上是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指向對象即標的本身發生了誤解,應屬於重大誤解。在實踐中對標的物規格的誤解,如誤將千噸水壓機當作萬噸水壓機也應屬於對標的物品種的誤解。
(5)對價款或者報酬的誤解。例如誤將僅值100元的標的物當作1000元的商品。在實踐中,當事人在訂約時對價金沒有發生誤解;但在履約時一方因為過失而向另一方多交付價款和酬金,此種情況因並非是對合同本身發生誤解,因此不應按重大誤解撤銷合同,而應當按給付的不當得利處理。
除對上述情況發生誤解以外,對標的物的數量、包裝、履行方式、履行地點、履行期限等內容的誤解,如果並未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影響訂約目的的實現,則一般不應作為重大誤解。在實踐中,具體確定重大誤解,要分別當事人所誤解的不同情況,考慮當事人的狀況、活動性質、交易習慣等各方面的因素來確定。比如對履行地點的誤解,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不能稱為重大誤解,但是由於對履行地的誤解使一方支付的費用過大,此時,履行地點誤解應視為重大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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