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將襁褓中的養女撫養成年,養女卻拒不養老,老人無奈訴至法院。近日,湖南省湘陰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解除收養關係案,依法判決解除戴某甲與戴某乙的收養關係,並由戴某乙補償戴某甲在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共計8萬元。
原告戴某甲與其妻子甘某(現已過世)結婚後未生育子女。1986年,他人將剛出生三天的被告戴某乙送給原告夫婦收養,被告戴某乙的戶口登記在戴某甲處。原告戴某甲夫婦未到湘陰縣民政局辦理收養手續。2002年,被告戴某乙初中畢業後即外出務工。2003年農曆11月初六,被告戴某乙與趙某登記結婚,趙某入贅至原告戴某甲家,婚禮由原告負責操辦。婚後,被告夫婦與原告夫婦共同生活。2009年,原告夫婦與被告因生活瑣事產生糾紛後,被告戴某甲及其丈夫搬出原告家。此後,被告很少回去看望原告夫婦。
2009年11月4日,原告在村上發布了一份「解除養父女關係的聲明」,原、被告關係開始惡化。2014年2月和2014年6月,原告妻子甘某兩次因心臟病住院接受治療,在此期間,被告未到醫院進行探望、照顧,也未支付醫療費。2014年農曆12月8日,原告妻子甘某因病過世,被告夫婦在其養母過世之後回家奔喪,因未取得原告諒解中途離開。2015年至2017年期間,戴某乙以繼承糾紛以及分家析產糾紛等案由多次起訴戴某甲,原、被告關係進一步惡化。被告養母過世後,原、被告之間基本無往來,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過贍養費,雙方故釀成糾紛。
湘陰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夫婦於1986年將被告收養為養女並積極履行了養父母的義務,原告雖沒有辦理收養登記手續,但該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實施之前,且該收養行為經原告的親友以及當地群眾的公認,應當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係。被告戴某乙現已成年,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以及庭審查明的情況來看,原、被告之間的關係已經惡化且無法共同生活,被告對原告缺乏關心和照顧,被告沒有盡到養子女對養父女應盡的贍養義務,存在遺棄原告的情形,故對於原告主張解除收養關係的請求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結合湖南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及原告撫養被告支出的教育費的年限及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湘陰縣人民法院酌情考慮由被告補償原告撫養期間的生活費及教育費共計8萬元。據此,法院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作出了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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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女拒不承擔贍養義務 法院判決解除收養關係[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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